作者简介
董祥宇,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浙江农林大学乡村振兴研究院讲师
文章来源
《法商研究》2024年第6期
摘要: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网络慈善平台作为互联网慈善的新型服务提供者,存在很多值得思考与探讨的问题。我国虽然通过了与慈善活动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对网络慈善平台的属性及分类并未明确,进而造成当前网络慈善平台在筹资行为过程中,存在强弱规定不平衡、社会法融合属性限制、责任承担主体不明晰的困境。出现这些困境的实质是慈善活动在调动社会公益积极性时,无法在参与慈善各主体间形成有效合理互动的信任关系。究其原因,主要与信任理论中系统信任的形成过程、社会互动信任共识关系、信任价值交换失衡等具有密切关联性。为此,可以从设立监管触发标准、构建合理主体互动关系、明确责任承担原则标准3个方面来纾解法律规制的困境。
关键词: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信任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我们在肯定互联网慈善活动为信息流通更为便捷、高效创造积极条件的同时,也亟须提升对慈善过程透明度的监管。网络慈善平台能够在善款筹集、管理、使用等方面发挥公开、透明、易监管的优势,成为继传统慈善后更受捐赠人及慈善组织青睐的媒介。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颁布与实施,开启了“依法治善”新篇章。为更好地贯彻“依法治善”理念,2016年8月30日,民政部、工信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印发了《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服务办法》);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年9月5日修订,以下简称《募捐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为网络慈善事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传统慈善向现代慈善转型的模式已然形成。值得提及的是,民政部发布的《关于指定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的公告》指定腾讯公益网络募捐平台、淘宝公益等13家公益平台作为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而这些被指定平台中大部分管理企业属于营利性法人。此时,作为被指定的网络慈善平台,其筹集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对之进行法律规制,成为网络慈善公益活动亟须解决的关键问题。《慈善法》虽然并未载明禁止营利性法人作为网络慈善平台的条款,但平台运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收取费用等问题成为法律争议的焦点。事实上,慈善平台在管理费用提取、营利模式实施等方面,处于当前监管的“真空地带”。2023年12月29日修正的《慈善法》(以下简称新《慈善法》)第124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慈善平台所应承担的义务。此外,关于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的主体责任问题,也成为近年来学术界探讨的主要话题。因此,如何处理好网络慈善平台在参与公益活动中产生的上述问题,是保障“互联网+慈善”活动长久有序发展的关键因素。截至2023年,民政部已指定29家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上述29家慈善组织中的大多数属于营利性法人,当慈善与营利交织在一起时,不免会让人对网络慈善公益活动产生疑问。随着近年来网络诈捐、挪用捐款、筹款提取受阻等事件频繁发生,网络慈善平台在筹资行为中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只有厘清网络慈善平台的责任并加以法律规制,才能确保我国慈善事业稳定持久的发展,真正践行“人人为公益,公益为人人”的社会互助公益理念。
二、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的属性考察、分类及规制必要性
当前,我国虽然在民政部发布的《募捐办法》中指定了慈善组织募捐信息的发布平台,但结合民政部指定的29家慈善平台来看,大多数平台主要与慈善组织进行合作,缺乏对个人互助行为的具体规定,造成平台在个人互助项目上存在法律规制“空白”现象。慈善募捐与个人求助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公益性,其受益对象是公众或者群体;而后者不具有公益性,其受益对象是特定个体或家庭。这说明在筹集资金行为中,平台面向不同主体,存在不同属性特征。因此,本文拟就网络慈善平台的公益属性及商业化运行模式的双重属性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讨论网络慈善平台的分类及法律规制必要性。
(一)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属性的考察
关于“慈善”性质的讨论,一种常见的观点是从否定意义上指出慈善具有“非营利性”或“非政府性”,有时为了同时区分于政府(第一部门)和企业(第二部门),人们也将“慈善”归入“第三部门”的范畴。“公益”是对慈善组织目的而言的,“慈善”则是对捐助人行为的界定。尽管网络慈善平台具有营利性法人特性,但“公益性”仍是其筹资的本质属性。这是因为:
1.在理论上并未排除营利性法人具有的公益属性。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之释义,慈善公益是指以合法慈善事业为客体的受益,将慈善事业定义为善良行为的目的。《元照英美法词典》则将“charitable use”定义为“慈善用途”,并解释为出于宗教、教育、人类的政治或总体社会利益、贫困救济、增进教育或宗教事业,或是为了社会的一般福利等目的的用途。从性质上讲,慈善活动源于人性之善以及因善而形成的互助传统。总体看来,慈善公益涉及的范围广泛、形式多样、目的明确,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即可将之纳入慈善公益之范畴。因此,营利性法人从事的事业只要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就应归属于公益活动行列。
2.数字网络时代需要更多慈善平台参与公益事业。2020年《中国网络慈善发展报告》将网络慈善活动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狭义的网络慈善活动主要是指受《慈善法》规制的互联网募捐,广义的网络慈善活动是指一切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的以帮助他人为目的的慈善活动。报告的发布在为网络慈善活动“正名”的同时,也强调了网络慈善活动在我国公益事业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鼓励更多互联网平台加入网络慈善筹资募捐的事业行列,是当前我国公益事业数字化的关键举措。
3.公益实践鼓励网络平台创新慈善方式。就目前公益实践来看,以个人互助为主要形式的网络慈善平台主要涉及民政部指定的轻松公益、水滴公益。在大部分以服务慈善组织为对象的平台中,两家平台都将服务对象集中于解决低收入群体的医疗费用支付问题,为社会公益事业乃至社会秩序的稳定做出了突出贡献。根据水滴公益发布的声明,自2016年7月上线以来,在近6年的时间里,水滴公司全额补贴水滴公益平台的运营成本。直到2022年4月,水滴公益试运行收取筹款金额的3%作为服务费(此外,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0.6%的支付通道费用),用于维持平台运营。据此,水滴公益平台在本质上仍然具有慈善公益属性,只是该平台公益属性的长久维系需要通过对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等必要开支来实现。这在国外已经进行推广,其本质上是慈善公益平台“自我救赎”的持久运行策略,未改变慈善平台的公益属性。例如,在美国,一些从事慈善公益的平台通常会提取5%的管理费用,这对平台的正常运行起到了积极作用。欧洲一些国家也认为,在慈善平台推动慈善事业发展过程中所缴纳的相关费用是合理支出。相较于字节跳动公益、京东公益等平台运行资金保障充盈的网络慈善平台,主要以个人互助形式开展慈善筹资的平台在成本开支上所要负担的比重更大,承受的运行成本也更高。诚然,收取管理费用的方式从表面来看有违慈善公益之精神,但若能确保在服务费透明公示的前提下接受全过程监管,从长久来看则有利于网络慈善平台行稳致远。
(二)网络慈善平台之分类
基于前述对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中兼具公益与商业的混合属性考察,结合新《慈善法》以及《募捐办法》《服务办法》《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基本管理规范》)、《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基本技术规范》)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网络慈善平台的分类。从“属种关系”来看,若将网络慈善平台作为“属概念”,其所包含的“种概念”不仅涉及民政部指定的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而且包含其他从事慈善公益事业的平台,因此宜将网络慈善平台作广义理解。新《慈善法》第23条第3款对慈善组织募捐行为赋予了特殊限制义务,强化了“指定”慈善平台的权利。然而,这一举措并不能彻底禁止非“指定”慈善平台从事慈善公益行为,《服务办法》第10条就专门为个人互助捐赠提供了法律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也使非慈善组织从事个人互助类慈善募捐公益类活动具有了一定正当性。因此,若以上列“属种”关系对平台进行划分,则难以明确其具体责任类型,因此须以平台当前存在公益、商业混合属性着手进行剥离。笔者认为,以管理网络慈善平台不同法人主体性质作为判定标准切入较为适宜。具体可将当前平台划分为纯公益型与公益混合型,以此来明确不同平台的责任类型。分类标准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6条关于营利法人之规定、第87条关于非营利法人之规定,再结合民政部指定的29家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及非指定的其他网络慈善平台进行类型划分,可以将网络慈善平台类型划分如下(参见表1):
表1 网络慈善平台的类型
(三)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就上表对网络慈善平台的类型划分来看,不同情形下平台所承担的责任应有所区别,且对公益混合型平台的责任亟须厘清。在平台层出不穷的社会需求层面,也存在规制的必要性。具体分3个方面进行论述:(1)管理法人不同导致责任认定不同。纯公益型平台的管理者为非营利性法人,主要为慈善公益活动提供筹资信息服务。公益混合型平台虽然也为慈善公益活动提供筹资信息服务,但其管理者身份具有营利法人属性,难以确保在慈善公益过程中的独立性。因此,在管理平台的法人性质存在差异时,平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须进行区别对待。(2)募捐主体不同致使责任认定不同。新《慈善法》第23条第3款、《募捐办法》第16条对慈善组织实施互联网公开募捐活动均作了特别规定,并且《基本管理规范》第5.2.5条再次将公开募捐信息与商业筹款、网络互助、个人求助区分开来,以此来明确平台在慈善组织作为募捐主体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此外,在《基本管理规范》第5.4.3条中还涉及服务费用收取。相对慈善组织而言,针对以个人互助为主体的规定除在《服务办法》第10条、《基本管理规范》第5.2.6条有规定外,鲜有其他法律规范涉及。上述条款特别减轻了网络慈善平台的责任,而将信息发布的真实性责任移转于发布者个人承担,与慈善组织募捐下平台的责任形成鲜明对比。(3)是否收取服务费用导致责任认定不同。根据《基本管理规范》第5.4.2条可知,网络慈善平台存在收取服务费用与不收取服务费用两种可能,就上述分类来看,纯公益型平台不收取费用,同时免除自身责任。例如,亲青公益平台在《用户协议》中便规定平台免费性质并排除相应责任条款。而公益混合型平台则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未明示平台是否收费排除责任。例如,哔哩哔哩公益平台在2021年《用户协议》第2条第9款中规定:“哔哩哔哩公益平台是一个中立的募捐信息平台,您通过本服务参与公益捐赠的所有捐赠行为均在您与慈善组织之间展开,就捐赠行为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损失与哔哩哔哩公益无关”。另一种是明示平台收取必要费用排除责任。例如,轻松公益平台在用户权利义务、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中,分别涉及费用收取及免责内容。此外,水滴公益平台在2023年生效的《用户协议》第2条第4款中也规定了向求助人收取提现金额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因此,在平台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捐赠人、求助人等主体责任的当下,对网络慈善平台的筹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具有必要性。
三、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及其成因
在数字经济时代,网络慈善平台作为公益筹资主体,对其实施法律规制实属必要,尤其是对于管理主体为营利性法人的公益混合型网络慈善平台,亟须明确平台责任。我国当前相关法律规范仅对平台应承担的验证、报告、记录保存、信用情况采集与记录等监管责任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并未对平台的其他主体责任加以明晰。上述责任的适用虽具有普遍性,但缺乏对网络慈善平台这一特殊主体的责任限制。当前我国对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存在诸多困境,笔者在此拟对具体困境及其成因进行剖析。
(一)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
网络慈善平台相对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特定领域限制性,即所服务的范围仅限于公益善款筹资活动领域。因此,网络慈善平台在筹资行为中会存在法律规定、法律属性及责任承担主体层面的特殊性。慈善活动的受众结构具有不特定性和分散性,需要其治理层级具有分散性和灵活性,以适应时时变化的慈善活动。当慈善公益活动无法与上述特殊性匹配协调时,就会对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的法律规制产生消极影响,进而产生法律规制的困境。
1.慈善法中强监管与弱责任规定的不平衡。在慈善公益领域,网络慈善平台强监管与弱责任的不平衡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第一,就法律条文来看,在当前我国实施的法律规范中,主要以指定方式确立网络慈善平台从事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的信息服务,对指定平台的申请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基本技术规范》第4条对基本要求、《基本管理规范》第4条对平台申报均有具体规定。此外,新《慈善法》第27条中特别规定了平台所应承担的验证义务,第114条第3款就平台违反验证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服务办法》也在验证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报告、记录保存等监管责任。新《慈善法》第27条第2款在延续对平台验证义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指定平台所应提供的服务类型。这表明平台监管受到我国法律规范的严格限制。易言之,网络慈善平台只有在违背前述法律规范的约束后才应受到相应的监管惩罚,其责任的承担只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款之中。因此,在现有法律规范中,除了规定网络慈善平台强监管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外,并未明确规定在其他行为过程中所须承担的责任类型。
第二,从慈善组织的角度来看,新《慈善法》第22条第1款将慈善组织分为获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未获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两种类型。《慈善法》实施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慈善组织都有望获得公开募捐的资格。然而,只有获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才可在指定的网络慈善平台上从事募捐活动。这是一项由法律新设立的行政许可。在进行公开募捐过程中,还需要履行募捐方案的制定、募捐信息显著标记公布等义务。此外,《募捐办法》也特别强调了慈善组织对捐赠财产的管理、项目信息定期公开等责任。上述慈善组织所须承担的责任实际上为平台责任的弱化提供了有利条件。有学者认为,将慈善组织进行分类既是对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有罪推定”,也是在慈善组织之间人为地进行等级划分。这确实制约了慈善组织的积极发展。在强监管的状态下,慈善组织在募集资金的阶段,须时刻避免违反前述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义务,而网络慈善平台在此阶段仅须履行自身的监管责任即可。
第三,从慈善公益个人的角度看,围绕慈善公益活动的捐赠人、求助人均涉及不同的具体规定。两者相较而言,对捐赠人的规定更为具体,如新《慈善法》第36条即规定了捐赠人在捐赠不同财物时所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第41条第1款还规定了捐赠人依约履行捐赠协议的义务。对于个人求助的规定也有涉及,如《服务办法》第10条关于免除网络慈善平台信息发布真实性责任,由求助的个人对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慈善公益个人层面,法律的强监管情形使得捐赠人、求助者等主体责任的承担有了具体指向性,而上述规定也表明网络慈善平台的责任呈现弱化趋势。
2.慈善法的社会法属性造成对平台的规制难以明晰。慈善法主要表现为以社会公益为特殊主体利益,调整规范涉及民法、刑法及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法律规范上存在交叉规定的混合特征,这些均属于社会法特性。因此,慈善法属于社会法。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属于中义社会法,包括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有学者表示,慈善法所关照的是动用社会力量保障公民社会权的实现。还有学者提出,社会法所奉行的是个人社会化、行政社会化和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正是建立在此种交叉融合的基础上,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的法律规制才呈现出难以明晰的状况,具体而言:
第一,从国家监管层面分析,慈善法的社会法属性使得国家需要通过扩大监管职责范围来强化慈善公益活动中各方主体的责任。相对于个人,慈善组织具有明显的社会资源优势,通过国家监管的方式明确慈善组织的责任义务,是对以捐赠人、求助人等个人为主体的弱势方权益的平衡。公权力介入也能确保慈善组织在“依法行善”的框架内实施募捐活动。网络慈善平台作为慈善公益活动的信息服务提供者,主要目的在于协助国家对慈善公益活动及各方主体进行监管,如平台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的验证义务,实际上履行的是国家权力机关所赋予的监管责任。网络慈善平台作为善款筹资“汇集者”主体,既需要确保筹资公开透明的公益独立运行体系,又需要辅助国家监管机关履行对参与主体的监督职责。因此,众多职能的汇集导致难以对网络慈善平台进行具体的法律规制。
第二,从网络慈善平台自身来看,社会法属性的慈善法将平台纳入助力慈善公益活动中,意在提升慈善公益主体的广泛参与性。若一味苛责平台筹资行为,将不利于网络慈善公益捐赠的推动与传播。我国现有慈善法律规范虽然对平台申报、审核等规则有较为清晰的规定,但更多是以指定网络慈善平台为对象,而对其他网络慈善平台并未规定过多内容,也正是为了借此吸纳更多平台参与慈善公益活动。总体来看,一方面权力机关希冀调和慈善法各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强弱不均,通过引入指定网络慈善平台消弭慈善组织与个人之间的资源优劣差距;另一方面,对指定以外的网络慈善平台采取鼓励及默许方式,以加快补足网络慈善公益主体缺乏的短板,为社会力量参与慈善公益活动提供便利。社会法的本位是社会整体利益,其基本原则即在于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在此阶段,若过于强调对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则不利于更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慈善公益活动。
第三,从个体视角分析,无论是捐赠人、求助者还是受益人,作为社会法中的个体,在获取资源及社会保障方面都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网络慈善平台的出现,成为个人通过传统方式获取慈善捐助之外的有效途径,在短时间内能缓解医疗救助费用压力等问题。公益混合型的平台虽然近年来不断被诟病,但是在社会救助方面,类似轻松公益、水滴公益、爱心公益等平台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尤其是在扩大对社会个体帮扶参与度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若在当前对网络慈善平台的筹资行为进行严苛的法律规定,则不利于其发挥社会基层信息“汇集者”的作用,进而也会对个体层面的社会慈善公益造成一定消极影响。
3.责任承担主体模糊致使对平台的法律规制呈现出复杂性。网络慈善平台在我国慈善法律规范框架内与不同主体之间都具有密切关联性,此种关联性会导致不同情形下责任承担主体的模糊,进而对平台筹资行为实施的法律规制呈现出复杂性。
第一,网络慈善平台与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层面。新《慈善法》第27条与第114条第3款分别设定了与平台相关的验证义务与未履行该义务的惩罚措施。验证义务属于由国家授权网络慈善平台的监管职责,只不过并未对违反验证义务所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具体分类,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广播、电视、报刊、电信运营商纳入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范畴。这就会造成实践中具体责任承担主体的模糊性风险。《服务办法》第7条规定了平台应承担的配合义务,并未涉及对违反配合义务的惩罚措施。其虽然在配合义务主体范围上与《慈善法》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但是在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上也未能明确,同样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第二,网络慈善平台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关系层面。对新《慈善法》第23条第2款及《募捐办法》第16条强调了慈善组织在进行互联网公开募捐活动时须遵循的募捐筹资规则,即必须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络慈善平台发布募捐信息。由此可见,权力机关通过指定的方式赋予部分平台“特权”,用于从事互联网公开募捐筹资的慈善公益活动。慈善组织要想通过互联网公开募捐筹资,就必须与指定平台合作。此外,《服务办法》第4条还特别规定平台与慈善组织之间应通过协议方式就与募捐信息的相关事项达成合意。上述条款的规定极易造成平台与慈善组织之间无法达成协议约定上的实质公平性。此时,对网络慈善平台筹资活动的法律规制将会呈现出模糊状态。
第三,从网络慈善平台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层面。在信息识别能力上平台显然要强于个人,此种差异性本应进行调和弥补,但《服务办法》第10条实际上并未涉及平台对个人发布信息真实性的审查义务,而仅是负有善意提醒职责。至于信息真实性责任,则由信息发布者个人承担。新《慈善法》第26条虽然为个人募捐者提供了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发布募捐筹资信息的机会,但实施募捐筹资的主体转化为慈善组织与平台,本质上也并未涉及网络慈善平台与个人之间的主体责任。因此,在网络慈善平台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上,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当前网络慈善平台在我国慈善活动中主要承担提供信息渠道、缓存信息等作用。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平台,不应深入介入商家与用户之间的最终交易。这是中介服务提供者所需要遵循的准则。平台职责主要是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确保网络慈善活动运行秩序的稳定性,不应成为责任承担主体。然而,面对慈善公益活动中产生的潜在利益,完善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过程中的主体责任承担规则“正当其时”。只有深入剖析其法律规制困境的理论成因,才能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
(二)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法律规制困境的成因
在慈善公益活动中,不同主体之间的互动因受到慈善公信力影响而产生彼此间的信任。慈善公信力即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在社会系统信任中获得的社会认可和公众信任的程度,它体现的是社会公众在何种程度上对慈善活动持认可、支持和信任态度。公信力是慈善的生命线。因此,信任的基石如何构筑就成为影响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法律规制的关键因素。一般认为,信任理论由德国哲学家格奥尔格·西美尔提出。西美尔认为,在交换之中货币充当了一种交换媒介,信任在货币实现正常功能的过程中起着支柱的作用,信任必须是对赋予货币有效性的人或者政府的信任,社会的运行离不开信任。信任有助于社会主体友好、互助、合作关系的形成与维系,不信任则容易在群体内滋生猜疑、怨恨,成为冲突和纠纷的心理根源。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由信任理论对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法律规制困境的成因进行剖析。
1.系统信任的形成致使强监管与弱责任规定失衡。系统信任是指对包含着已有可信性的专业知识的各种象征机制和制度体系等抽象系统的信任。系统信任源于德国学者卢曼提出的人格信任理论,人格信任是通过泛化演进所致,是社会复杂性的关键作用力。卢曼认为,面对复杂的客观世界,人们必须发展出化繁为简的应对机制,而信任无疑就是其中之一。卢曼实际上在西美尔信任理论的基础上,将社会关系交往从个体到整体的转变进行了整合,存在个体认知局限的人格信任需要借由泛化方式引申出系统信任结论。该结论同样也适用于慈善活动中,当国家作为公权力机关参与慈善活动时,个体人格信任就转化为对国家制度体系的系统信任,这是造成强监管与弱责任规定失衡现象的重要原因。具体而言:
第一,系统信任强约束力影响。慈善公益活动本质上是国家保障的公益事业,在此过程中国家通过强制性法律规定来为慈善公益“保驾护航”,使整个慈善公益运行处于良性状态。网络慈善平台能够为国家监管提供有效的信息资源,及时通过屏蔽、过滤、筛选等措施处理违反慈善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国家强制约束力通过平台得以实现,在确保慈善组织、个人依法进行慈善公益活动的同时,也提升了系统信任的影响力。此时若以约束网络慈善平台为主,则会造成系统信任影响力降低,甚至导致无法有效制约慈善组织、个人在慈善公益活动中行为的后果。
第二,人格信任的泛化影响。慈善组织、个人作为慈善公益活动中的求助方,需要借助覆盖效率较高的网络慈善平台发布募捐信息来实施公益募捐行为。虽然我国慈善法律规范将慈善组织列为主要规制对象,但是慈善组织作为人格信任中的一环,需要选择它所信赖的对象来更好地完成其公益目的。即它需要选择信任的对象以及确认别人对它的信任,这两点是人格信任领域的核心。因此,慈善组织及个人需要接受泛化影响,选择具有信息服务功能的媒介来传递或发布募捐信息。网络慈善平台此时属于具有中介服务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泛化的影响,若对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进行严苛的法律规制,则会造成信息传递不畅的消极后果。
第三,人格信任认知局限影响。在慈善公益活动中,人格信任认知局限主要体现为个人信息获取能力的弱化特性。人格信任本质上体现为人与人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人际信任。人际信任建立在熟悉度以及人与人的感情联系基础上,正因为是建立在熟悉的基础上,所以人际信任的产生总有边界。我国慈善法规范为个人募捐提供了两种方式:一是通过与慈善组织合作来发布募捐信息,二是以个人名义通过非指定网络慈善平台来发布募捐信息。两种方式对个人而言,均存在信息不对等情形,只不过借助平台发布信息能获得高效的筹资效果。此时,若强制要求平台对信息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则显然不利于个人募捐的进行。本就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个人,应该得到更多社会群体的关注,但此种关注的限度也成为困扰规制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的因素。
2.社会互动信任共识中对网络慈善平台的规制效果难以明确。一般语境下,我们在提到信任时,也是在潜在地探讨一种“互信”的建立。信任理论的重要根基来源于社会互动变化,且主体不仅仅限于人与人之间的互动。通过个体间互动关系不断发展,出现了超越个体的更高层面的结构形式,其既可能是复杂的社会组织,也可能成为国家的法律秩序。有学者提出关系信任与权威信任来作为从个体到国家法秩序的发展,并认为关系信任考察的是私人关系网络中的法律人信任,权威信任考察的则是制度权威体系中的法律人信任。该观点也说明社会互动变化中不同主体所产生的信任作用力之间存在区别。就中国社会而言,当前迫切需要建构一种普遍信任。生人慈善既是实现人与人之间普遍信任的重要机制,又是遵循普遍信任准则的重要结果。也正因为社会互动所产生的普遍信任,所以才致使在社会互动信任共识中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的法律规制效果难以明确。具体而言:
第一,在捐赠人与求助人之间的个体互动中,其互动模式通常涉及传统邻里或熟人式互助模式和数字网络式互助模式,两者各有优劣。在传统互助模式下,比较容易在捐赠人与求助人之间建立起互动信任关系。但不足之处是涉及范围较窄,公众知情程度不高,进而导致慈善公益活动效果不佳。在网络互助模式中,传统互助模式的不足之处得以消弭,只是在网络互助模式中会出现信息真实性存疑的风险,但这并不影响网络慈善平台为捐赠人与求助人之间架起信任“桥梁”。此时,若对平台筹资活动进行严苛的法律规制,则既会降低平台从事公益活动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捐赠者与求助者之间形成信任共识。
第二,在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的互动中,慈善组织的社会影响程度相对较高。然而,慈善组织对捐赠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始终要遵循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若想与慈善组织建立信任关系,既需要慈善组织主动公开慈善募捐的信息及资金流向,也需要对所公开的项目信息及募捐情形及时进行更新和督促,以此消除两者之间社会信息资源的非均衡状况,促成彼此信任的形成。实际上,倘若缺少外部监督,那么慈善组织与个人的内部互动就总会存在信息资源差异情形。因此,网络慈善平台的出现,无疑成为平衡两者之间社会信息资源的一剂“良方”。作为中介属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改变了捐赠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势,成为慈善组织与捐赠者之间达成互动信任共识的“见证者”。在此情形下,网络慈善平台并未实际参与到慈善组织与个人的互动中,现有法律规制无法对平台产生明确的影响效果。
第三,在国家权力机关与慈善组织、个人之间的互动中,权力机关通常是整个互动秩序的监督者。监督者若想与慈善组织、个人之间建立互动信任共识,需要全方位参与整个慈善活动过程。其参与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摆脱监督者身份,与慈善组织、个人形成平等互动关系;二是以授权的方式通过某种渠道与慈善组织、个人进行良性互动达成信任共识。在第一种情形下,若摆脱监督者身份参与互动,则势必引起慈善公益秩序的混乱。虽然慈善事业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但是政府必须放弃直接干预和参与慈善事业的做法,使慈善事业保持民间性的特征,健康规范地发展。因此,第二种方式较为适宜。在第二种情形下,网络慈善平台实际上承担的是中介传输渠道的功能。若国家权力机关对慈善组织、个人参与慈善公益进行全方位限制,则不利于提高慈善公益的参与度,故需要通过平台来调和与慈善组织、个人之间互动信任的关系。因此,在消除权力机关权威信任与其他慈善主体互动关系信任的屏障层面,也无法对网络慈善平台所发挥的“纽带”作用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制。
3.信任价值交换失衡造成规制平台筹资行为呈现出复杂性。信任是社会主体对事物品质的真实性或他人行为的无害性、可靠性不怀疑的一种主观态度,它是一个社会得以存续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信任是根据已知推断无知,根据有限的过去推断无限的未来。上述观点实际上肯定了信任的价值意义,而信任价值交换也体现着人们之间由陌生到熟悉的过程。人们之间通过价值交换所获取的信任存在不对等情形。这在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为,网络慈善平台作为媒介与国家、组织、个人之间会产生价值交换上的信任偏差,信任偏差的出现将造成规制平台筹资行为的复杂性。
第一,从国家与网络慈善平台之间的信任价值交换来看,国家需要通过平台为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包括技术、信息、透明度等在内的支持,以便更好履行其监督者职能。国家公权力机关指定网络慈善平台辅助其行使部分职责,属于国家层面与平台间的信任价值交换。然而,国家层面与网络慈善平台之间的价值交换本质上并未处于平衡状态,只不过平台的优势作用恰好能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提供监管的便利性。此时对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进行严苛规制,将导致其所带来的价值交换效果失衡而使规制平台筹资行为呈现出复杂性。
第二,从慈善组织与网络慈善平台之间的信任价值交换来看,慈善组织在慈善公益活动中所欲达到的目的是获得募捐资金用以完成慈善项目。慈善法虽然明确慈善组织因参与扶贫济困而享受特殊优惠政策,但到目前为止还未有详细的政策出台,也缺乏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难以付诸实践。慈善组织当下主要通过网络平台与非网络平台两种方式来进行价值交换,只是在非网络平台的募捐筹资活动上存在诸多不利因素,如发布信息的局限性、内容传播度效果不佳等,相对来看网络慈善平台更具优势。慈善组织与平台要进行信任价值交换,就必须与平台进行协商、沟通,加之国家公权力对慈善组织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因此慈善组织无法与平台形成对等的信任价值交换关系,进而造成规制网络慈善平台的筹资行为存在复杂性。
第三,在网络慈善平台与个人信任价值交换中,须从以下两种视角切入:(1)从表象分析,个人所掌握的信息资源能力较弱,平台与个人之间的信任价值交换显然处于失衡状态。作为信息提供方,平台为个人提供信息发布渠道以协助个人高效获得帮助,此时个人也就无法去苛责平台所须承担的主体责任。(2)从实质分析,个体是慈善公益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主体,慈善公益活动正是有了捐赠者、求助人等个体,才产生了慈善公益互动行为。基于这些慈善行为,慈善公益活动具有了较高的社会价值。因此,现有慈善法律规范更多以限制慈善组织为主,以此来平衡慈善组织与个人之间的差异关系。然而,囿于个体数量庞杂,国家公权力机关处于“应接不暇”的状态,通过网络慈善平台进行风险的分担无疑是最优解。因此,个人在平台发布求助信息虽然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在网络慈善募捐迅速发展阶段,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审查对当前网络慈善平台仍是较大的挑战,对筹资行为的规制也因信任价值交换失衡现象的存在呈现出复杂性。
四、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法律规制困境的纾解
基于上述分析,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之所以存在法律规制困境,主要是因为受到慈善法律规范内容、社会法属性、责任承担主体的模糊等因素的影响,而本质上是缺少相应的监管标准、互动模式、归责原则等所致。因此,纾解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可以从如下3个方面着手。
(一)设立监管触发标准以改善强弱规定失衡现象
慈善事业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扶持促进。在现有慈善法律规范中,国家公权力机关通过强监管的规定,使慈善组织及个人能够在规则之内从事慈善公益活动。然而,当传统慈善活动被数字化后,我们就不能忽略在筹资行为中对网络慈善平台的监管。此外,为避免募捐诈骗和滥用民众的同情心,真正使募捐行为发挥其救急救难的作用,法律应当规定发起募捐的原因和条件。因此,结合我国现有慈善法律规范,应综合募捐发起原因和条件设立监管触发标准,在匹配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的同时,明晰网络慈善平台在筹资行为中应承担的责任。
1.根据网络慈善平台的不同分类来设置监管触发标准。网络慈善平台可以分为纯公益型与公益混合型两类。在慈善公益活动中,网络慈善平台以纯公益为主,尤其是国家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有着严格的审查环节。然而,这并未排除业务领域上存在公益混合型平台的可能,如哔哩哔哩公益平台、字节跳动公益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存在账号关联情形。为此,在国家监管标准的设置上需要进行区分,对纯公益型平台,在现有慈善法律规范框架内将其定性为中介服务提供者;对公益混合型平台,有必要将账号的关联程度与触发网络慈善平台的主体责任大小相匹配,以此来区别不同情形中平台的主体责任。
2.对指定平台制度设置合理监管触发标准。从整个慈善法体系来看,慈善组织受到的限制过大,从而无法激发其参与慈善公益活动的积极性。新《慈善法》第23条第3款就对指定平台承接慈善组织进行互联网公开募捐活动进行限制性规定。指定平台制度的存在虽然为慈善公益活动公开透明提供了监管支撑,避免慈善公益活动陷入“徒有虚名”的困境,但从长远来看,指定平台制度并非确保慈善公益事业良性循环的最佳方案。指定平台制度显然对慈善募捐权形成过度限制,不符合对慈善募捐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保障要求。指定平台制度的存在造成了慈善组织与网络慈善平台之间无法就责任认定进行明确划分的困境。监管触发标准须就指定平台制度进行合理的调适,如此方能厘清责任认定问题,使慈善组织与网络慈善平台能够在实质性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办法》第4条所规定的协议。具体可以通过慈善公益项目的募捐数额、紧迫程度及受益对象方式来确定是否适用指定平台制度。在非上述情形时,则应该依照网络慈善平台是否属于纯公益型、公益混合型范畴进行区别对待。
3.对个人求助者设置平台监管触发标准。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由于个人求助者无法在指定的网络慈善平台直接募捐,因此个人求助者只好另寻其他路径:一是通过新《慈善法》第26条规定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进行合作,此时便转化为慈善组织与网络慈善平台之间的互动。二是依据《服务办法》第10条利用网络慈善平台发布个人求助信息,但此时网络慈善平台不对其真实性负责。当前对该条款有不同的法律解释。从文义解释来看,网络慈善平台仅对信息真实性不负责,原因在于平台所承担的仅为中介服务职责,例外情形是平台收取费用后需要对个人求助信息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从体系解释来看,个人所发布的信息若违反国家政策或强制性法律规范,网络慈善平台理应进行严格审查。因此,在个人发布信息的情况下,可通过平台管理费用收取、发布信息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作为监管触发判定标准。网络慈善平台收取费用或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审查不到位时,需要明确平台审查义务,而不能以中介服务提供者身份排除平台责任。
(二)构建合理的主体互动关系以明确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的责任
在社会法属性下,国家权力机关、慈善组织、个人所形成的主体互动关系存在差异化现象。此种差异致使网络慈善平台的主体责任认定存在模糊性。因此,只有构建合理的主体互动关系,才能明确网络慈善平台的主体责任。笔者认为,应借助慈善法的社会法属性形成如下互动关系:
1.在社会法属性下,国家权力机关为了更好地维护慈善公益活动秩序而赋予网络慈善平台相应职责,是导致网络慈善平台责任认定存在障碍的根本原因。为此,应通过区分不同情形对网络慈善平台的主体责任进行认定。当平台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时,国家权力机关与平台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仅将平台作为信息发布渠道,此时平台主要受指定平台制度影响,其行为属于为慈善组织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纯公益行为,因而不承担相应的平台主体责任。当平台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辅助者”时,其需要对发布在平台上的信息履行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如果发布信息属《基本管理规范》第5.5.2条规定的情形,那么平台需要对慈善组织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承担报告及配合义务。此外,还涉及验证、记录封存义务等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质上明确了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的责任。
2.从慈善组织与网络慈善平台之间的互动来看,现有慈善法律规范对慈善组织的限制性规定较多,造成了慈善组织与平台之间处于主体不平等状态。因此,只有改善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才能明确网络慈善平台所应承担的主体责任。具体而言:(1)当平台仅提供发布慈善组织募捐信息服务,且属于纯公益慈善行为时,应将平台视为中介服务提供者,无须承担平台主体责任。(2)当平台依据《基本管理规范》第5.4.2条及第5.4.3条之规定与慈善组织脱离中介服务关系时,平台将要对慈善组织所发布的信息真实性、信息是否违反网络安全法进行实质审查,以便更好地履行平台主体责任。此外,若慈善组织与网络慈善平台存在费用收取情形,则也必须通过协议方式形成实质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也可就网络慈善平台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进行约定。
3.当个人与网络慈善平台存在互动关系时,个人虽然处于弱势地位,但仍应考虑网络慈善平台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排除责任请求权。即个人求助者、捐赠人通过网络慈善平台分别发布募捐信息、提供捐赠款项时,网络慈善平台作为纯公益型主体,可以排除承担平台主体责任。网络慈善平台会因收取服务管理费用而承担审查义务。在公益混合型管理主体下,平台存在营利性可能,无法将其认定为中介服务提供者,此时网络慈善平台须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其中审查内容涉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还须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之规定进行说明。此外,网络慈善平台在提供服务时,对个人求助者的募捐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也应进行相应赔付。
(三)明确网络慈善平台在筹资行为中承担责任的原则标准
在慈善公益活动中,主体承担责任的模糊性源于未明确主体承担责任的原则标准。通过明确认定平台承担筹资行为责任的原则标准,能有效改善国家机关、慈善组织及个人在现有的慈善法规范下的互动效果。具体而言:
1.以社会公益原则作为平台募捐筹资行为中主体责任的认定标准。将社会公益原则作为认定平台筹资行为责任的标准,不仅能够对平台进行约束,而且可以与其他慈善主体更好地在现有慈善法律秩序下共同形成合力,确保慈善公益事业行稳致远。此外,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互联网社会的必然要求。社会公益原则要实现识别法律中的慈善之功能,就必须在内涵上进行系统性的构建。社会公益原则在慈善法中扮演着多重角色,其既是判断慈善性的核心标准,也对某组织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需要进行特别行政监管或赋予特殊财税优惠具有重要的判定作用。在国家机关与平台之间适用社会公益原则,一方面国家机关能够更好地依托平台及时有效地对慈善组织、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使上述主体在符合社会公益目的条件下从事慈善捐助事业;另一方面也能通过对平台定期公布的平台运行情况、慈善捐赠进度等进行高效监管。在慈善组织与平台之间适用社会公益原则,能够避免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将双方主体框定在同一目的下从事慈善公益活动,可以及时进行相互约束,形成《基本管理规范》第6.2.1条规定的良性沟通机制。在个人与平台之间适用社会公益原则,不仅能形成互相监督制约的机制,而且能促使平台更好地发挥其服务功能,提高公众参与慈善募捐活动的积极性。
2.以过错原则作为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的责任认定标准。在慈善公益筹资活动中,平台承担责任在不同场域中存在差异性,这是造成平台主体责任认定不明的根源,因此建立统一适用的原则标准能有效澄清责任认定的模糊性。从国家机关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来看,平台若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需要就此承担相应的平台主体责任。从慈善组织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来看,在两种情形下可依照过错原则使平台承担主体责任:(1)平台自身在审查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发布募捐信息服务时,需要就此承担相应的平台主体责任。(2)平台在依据法律规定与慈善组织签订公开募捐协议时,因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协议约定事由给慈善组织造成损害时,需要就此承担平台主体责任。从个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开募捐平台管理办法》第10条虽然规定个人求助者应对信息发布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但平台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尽到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的义务时,依然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平台主体责任。此外,平台若对个人收取服务管理费用,则也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基础上承担管理过错责任以及赔偿责任。
3.以合目的性原则作为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主体责任认定标准。平台责任认定存在障碍的原因也与其自我管理具有关联性,虽然目前我国慈善法律规范并未厘清平台自身的责任,但从本质来看,平台筹资行为依然需要在管理目的上与社会公益宗旨相吻合,这既是“依法治善”理念的内在要求,又是平台应遵循的最低限度准则。因此,在平台与不同主体之间的互动中,均应以是否符合其设立的目的性作为判定标准,如此才能实现其内部的宪法、法治、民主立法原则的统一。从平台与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看,平台需要确保其符合指定平台制度的要求,即依照慈善法律规范严格审查自身综合条件,从而符合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标准。若平台依据《基本管理规范》第6.3.3条之规定,终止公开募捐信息发布服务时,应对收集的信息、材料等尽到妥善保管或移交责任。从平台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关系看,平台应尽到中介服务者义务,为慈善组织高效便捷地募集资金提供重要信息来源。若平台对慈善组织设置过多的募捐障碍,则实际上已经违背平台设立的宗旨,因此应就其对慈善组织所造成的不利结果承担相应平台主体责任。从平台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平台在合目的性原则要求下不得违背两个方面的义务:(1)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等方面尽到《基本管理规范》第5.7.1条及第5.7.2条规定的隐私保护义务,平台若违反上述义务,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平台主体责任。(2)对捐赠人的风险提示及制止义务。即在出现《基本管理规范》第5.5.4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提示风险并配合制止危害捐赠人的行为发生。若出现未及时提示风险或配合制止危害行为发生情形时,则应就其对捐赠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平台主体责任。
五、结语
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深厚的文化根基。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极其丰富的慈善思想,理应作为当代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文化资源。“怀有仁爱之心谓之慈;广行济困之举为之善,慈善是仁德与善行的统一”,这是近代人对慈善公益活动的总结。乐善好施、扶贫济困、助人为乐等传统美德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独特的传统慈善文化。诚然,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依托网络科技力量作为主要“推手”。然而,网络科技仍然需要人们回归到社会属性层面,去发挥自身力量来确保“仁爱”“互助”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慈善无疑是一种有效的途径,使人们能够守望相助。慈善事业的存在以善款筹集为前提,善款的来源又以大批有捐助行为的社会成员为基础。网络慈善的兴起是慈善与数字时代紧密结合的产物,新事物的发展道路难免曲折,如何克服这些难题,是慈善法涉及的各行为主体所应当思考的问题。我国慈善法律规范对网络慈善平台筹资行为法律规制的条款布局尚不健全,厘清平台筹资行为的法律规制困境及其成因,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消解,将会起到“以点带面”之功效,也能为构建完善的慈善法律规范体系提供一定的理论价值。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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