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黎建飞,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
《人权》2018年第6期
摘要:《残疾人权利公约》于2008年5月3日正式生效。回顾该公约起草的社会背景,对其基本理念和核心条款进行再解读,对于在我国国内法中更全面地落实该公约,推动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事业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序言明确确认了残疾人权利的价值及其基础,确立了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我国主动按照公约要求,通过立法、行政措施及其他适当措施积极履行公约;近年来通过加强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加强办理残疾人案件的司法责任等方式,不断积极推动对残疾人的司法保护。
关键词:残疾人权利公约 残疾 人权
《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of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简称《公约》)被视为联合国21世纪最大工程之一。经过长达5年的谈判,联合国特别委员会于2006年8月25日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草案。2006年12月13日,第61届联大通过了《公约》。此前,还没有专门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国际公约。1993年的《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虽已为各国立法所参照,但不像公约那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公约》开放签署仪式2007年3月30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王光亚代表中国在该公约上签字。81个国家及区域一体化组织的代表当天出席了仪式并签署了该公约。《公约》于2008年5月3日正式生效。
2010年8月31日,按照《公约》规定,中国政府首次向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递交履约报告。为落实《公约》所规定的一般义务,实现残疾人的人权和自由,使其不受基于任何残疾的歧视,《公约》的各项宗旨和原则在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具体落实。2008年4月,中国修订《残疾人保障法》,第一次引入“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概念,充实了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内容,强化了侵害残疾人的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专项法规,对残疾人的教育、就业、康复和无障碍等方面的权利做了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2018年是《公约》实施10周年。回顾《公约》诞生的背景,对《公约》文本进行再解读,对于我国进一步践行《公约》精神,落实其条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公约》诞生的社会背景
据联合国统计,大约世界10%的人口即6.5亿是残疾人,残疾人是世界上最大的少数群体。世界卫生组织称残疾人的数量随人口的增长、医疗的进步以及老龄化在持续增长。预期寿命超过70岁的国家,平均每人有8年、11.5%的生命是在残疾中度过。
这些数据向我们表明,人的残疾是与人类共生的社会现象,残疾人是社会人群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的残疾与残疾人的数量与社会中的人口数量成正相关比例,即人口的增长与人的残疾和残疾人的增长是同步的;人均预期寿命的延长与人的残疾和残疾人的增加是同步的。而且,人的寿命的延长同时也就意味着人的残疾增多和社会中残疾人数量的增长。或许,人们可以寄希望于科技的进步和医学的发达?但事实上,科技进步和医学发达并不能够消除人的残疾,甚至不会减少残疾人的数量,只不过以不同的形式制造或者产生出新的人的残疾和新的残疾人群。
这样的认识,对于人类社会看待人的残疾和对待残疾人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首先,人的残疾和残疾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是人类社会正常的共生现象。这种现象,既不会因为人的好恶而消失,也不会因人的努力而消失。因此,在人类社会中,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应当做的和能够做的便是如何让残疾人在一个共生的社会中与其他社会成员共生得更好!这里的“更好”,应当解读为残疾人与其他人一样在社会生活中“各得其所”地自由自在、自然而然地生存和发展。其次,人的残疾可以发生在任何人身上,任何人都不可能置身度外。如果说“人人都是残疾人”略显夸张,但说“任何老年人最终都是残疾人”便合情合理了。在联合国《残疾人宣言》中,“残疾人”是指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心缺陷而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和(或)社会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国际劳工组织《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中规定,“本公约所称‘残疾人’一词,是指因正式承认的身体或精神损伤在适当职业的获得、保持和提升方面的前景受到影响的人。”在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这些定义的特征,用在老年人身上都是合适与贴切的,因为老年人都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无论他们是在进入老年期之后因身体器官自然老化,还是由于非自然衰老因素而致残的人。而且,随着人口老龄化,老年残疾的自然属性日益凸显。在这个意义上,关注与关心残疾人,即是关心与关注人类自身,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关注与关心自己。再次,对于这样一个社会普遍而长期存在并且与每一个人都密切关联的社会现象,人类社会既要心平气和地与之相伴相生,也必须竭尽全力地动用一切社会资源为之努力,努力使人的残疾和社会中的残疾人所受到残疾的影响降到最低,努力使每一个残疾人生存得更加从容和自在。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数据显示,80%的残疾人生活在发展中国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中,教育普及率较低的国家残疾人比例较大。受教育较少的人19%是残疾人,受良好教育的人11%是残疾人。世界银行估计,世界上最贫穷的人中20%是残疾人。残疾妇女的条件更为不利,饱受性别和残疾带来的排斥,残疾妇女和女童特别容易受到虐待。根据儿童基金会数据显示,30%无家可归的青年是残疾人;一些国家5岁以下儿童的死亡率下降到20%以下,但是残疾儿童的死亡率高达80%。在我国,“残疾人家庭收入偏低,残疾人群体中贫困问题突出,迫切需要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等加以缓解;传统福利模式的消退、面向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严重不足,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无序,导致残疾人在新时期缺乏参与分享国家发展成果的有效途径”。这些表明,人的残疾和残疾人是与人的贫穷和穷人相关联的。“残疾与贫困具有同源性,常常互为因果。残疾人的贫困既有经济因素导致的贫,更有因残障和社会对残疾的态度而造成的困。”因此,让残疾人从贫困中解脱出来是人类社会面临的首要任务,让社会成员不因残疾而贫困是人类社会制度性建设的重要工作。
与此直接关联的,是残疾人的就业机会和就业中存在的问题。国际劳工组织估计,一些国家残疾人失业率高达80%。印度有超过7,000万残疾人,只有10万残疾人得到就业机会。在美国,只有35%的适龄工作的残疾人在工作,相比之下有78%的非残疾人拥有工作。残疾人设施的费用只有500美金或者更少;73%的雇主声称他们的雇员根本不需要特别的设施。我国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城镇残疾人人口中就业年龄段在业的残疾人数为297万人,就业年龄段不在业的残疾人数为470万人,城镇就业年龄段残疾人在业率只有38.7%,超过六成的残疾人没有就业。中国残疾人状况及小康进程监测报告显示,2010年度劳动年龄段生活能够自理的城镇残疾人就业比例为34.0%,农村为49.2%,城镇残疾人登记失业率仍然达到8.6%,为全国城镇登记失业率的2倍。残疾、贫困、失业形成了一条紧紧捆绑残疾人的锁链。我们应当做的是,有效地斩断它们之间的链接,使残疾与贫困不再直接相关。
二、《公约》“序言”确立了残疾人权利的价值与基础
在常见的文体中,“序言”是用来说明作者的创作意图和写作经过的。但是,在法律文本中,尤其是在重要的法律文献中,序言与文本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共同构成法律文献并且产生法律效力。法律文本的序言对法律条文还具有统领性和指导性,法律条文是序言的价值和原则的具体呈现。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文本的序言是解读法律文本所承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重要依据,也是对理解法律条文的出发点和指引。
在《公约》的“序言”中,开宗明义地要求“公约缔约国”回顾《联合国宪章》宣告的各项原则,确认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和价值以及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强调———这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中宣告并认定人人有权享有这些文书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这就紧紧地将残疾人与其他人无任何差别地置身于同一世界中,将残疾人的与其他人的权利无差别地放置于同一平台上,并且强调这些无差别的人和无差别的权利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这个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强调因残疾而歧视任何人是对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的侵犯。换言之,任何把残疾人另眼相看或者排除在外的言行与企图都是这个世界所不能容忍与接受的,也是对这个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的根本性破坏。
进而,“序言”要求回顾《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再次重申了残疾人与一切人在平等中同行,重申了一切人的权利都是残疾人的权利。如果说残疾人还有其由于生理或者心理所必需的特殊权利,这些特殊的权利也是在人人都享有的其他权利之上的权利,是建立在人人都享有的全部权利基础之上的,是人人都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正确认识和看待“残疾人”这一前提性共识上,“序言”确认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这样的描述与表述应当是我们认识和看待人的残疾和残疾人的基础和前提。“人的残疾”并不是残疾的自身固有的或者自身形成并且不改变的,“残疾人”也不是其本人自带的不可改变的标识。恰恰相反,人的残疾和残疾人是伤残者和其他社会成员共同形成的,社会中其他人对人的残疾和残疾人的认知,并且由这种认知而造就的各种环境共同形成并且加重了人的残疾和残疾人的各种障碍和困难。因此,“序言”确认《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所载原则和政策,要求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推行这些纲领和准则,以影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和评价,从而增加残疾人实现各项权利的机会。
“序言”确认残疾人的多样性,确认个人的自主和自立对残疾人至关重要,确认残疾人对其社区的全面福祉和多样性作出的和可能作出的宝贵贡献,确认促进残疾人充分享有其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促进残疾人充分参与将大大推进整个社会的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同时,“序言”还承认,尽管有多项法律文书和承诺,但残疾人作为平等社会成员的参与方面继续面临各种障碍,残疾人的人权在世界各地继续受到侵犯,比如,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土著身份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年龄或其他身份而受到多重或加重形式歧视的残疾人面临更困难的处境;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在家庭内外往往面临更大的风险,更易遭受暴力、伤害或凌虐、忽视或疏忽、虐待或剥削;残疾儿童难以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这些描述,既说明了残疾人参与社会的重大意义,也说明了残疾人在社会中受到歧视的可能性、现实性与长期性,表明了人类社会为残疾人争取权利、维护权益的努力将是长期性的、全面性的和持续性的。
三、缔约国的“一般义务”与我国的实践
在《公约》的“一般义务”中,首先要求缔约国承诺确保并促进充分实现所有残疾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为此,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实施本公约确认的权利;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以修订或废止构成歧视残疾人的现行法律、法规、习惯和做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残疾人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首次报告》中,明确写有“第一,法律。中国《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都对保护残疾人权益做出规定。2008年4月,中国修订《残疾人保障法》,第一次引入‘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内容,突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瑏瑡“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规定在我国现行
《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中,即:“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是在“禁止歧视原则”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关于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规定,是本法修订过程中的重点问题之一。原法中只规定了‘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中国残联、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增加‘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内容,这一意见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理由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内涵比禁止歧视残疾人的内涵更加丰富,保护的对象更全面。”“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损害或取消残疾人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任何其他领域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既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也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不仅禁止歧视残疾人,而且禁止歧视曾经残疾的人以及与残疾人有联系的人或组织,如残疾人的配偶、残疾人的亲属、残疾人的照料者、残疾人的同事、残疾人的工作单位、残疾人供养和托养机构、残疾人组织等。
《公约》的“一般义务”部分还规定:“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各缔约国承诺尽量利用现有资源并于必要时在国际合作框架内采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实现这些权利,但不妨碍本公约中依国际法立即适用的义务。”为此,我国政府为了实现残疾人就业的权利,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针对残疾类别和残疾程度,依法给予特殊照顾和保护。通过消除或者减轻外界障碍,为残疾人提供适合其残疾类别和残疾程度的工种和岗位,避免残疾人因功能丧失而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如针对听力残疾人就业提供的工种和岗位,不应是通过听力或者以听力为主要手段来实现,从而禁止用人单位以残疾人难以满足岗位需求为由辞退或者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在就业中处于相对主动和有利的位置。《残疾人保障法》修订后,各地也纷纷修订了《残疾人保障法》的实施办法,重点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规定和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和扶助的相关规定。比如,广东省修改后的实施办法,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及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根据用工形式的变化,对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也做出了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北京市修改后的实施办法要求,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公约》的“一般义务”还专门规定了“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信息,介绍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包括新技术,并介绍其他形式的协助、支助服务和设施”,并在第9条中专列“无障碍”条款。为了使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
我国不仅在《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了无障碍环境,涉及无障碍建筑物、道路、交通工具、信息通讯等各个方面,还专门颁布实施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并且先后颁了《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铁路旅客车站无障碍设计规范》《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标准》《建筑无障碍设计———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无障碍建设指南》等30多项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体育建筑设计规范》《商店建筑设计规范》《地铁设计规范》《汽车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等均包含无障碍要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施行5年来,全国已有近140万的残疾人家居环境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改善,包括修建坡道、平整地面、安装安全抓杆、安装坐便器、热水器、浴凳、降低厨房灶台、配备煤气泄漏报警装置等。5年来,相关部门已出台20多项无障碍相关政策和服务举措,包括交通运输部推进公路水运设施无障碍建设改造和无障碍公交车辆配备、中国民航局修订实施《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铁路主管部门在列车上设置残障人士专座、公安部等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做好单眼视力障碍人士和上肢残疾人驾驶汽车相关工作的通知》等。截至2016年年底,银行金融机构有5.86万个网点设置轮椅坡道,全国省地县三级公共图书馆共设立盲文及盲文有声读物阅览室850个;2017年全国共有5626名残疾考生申请了高考合理便利。
四、《公约》关于“司法保护”的规范在我国的实践
《公约》第13条规定,残疾人有权“获得司法保护”,要求缔约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对司法领域工作人员,包括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在我国,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首先涉及对残疾人的司法援助,这也是修订《残疾人保障法》的亮点之一。法律援助的对象在其本来意义上是经济贫困者,这样的对象认定可以覆盖但并不完全等同于残疾人。残疾人由于自
《残疾人权利宣言》第11条规定:“残疾人如确需合格的法律援助以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时,应能够获得这种援助;残疾人如被依法起诉,所采用的法律程序应充分考虑到他们身心方面的状况。”《聋盲者权利宣言》第9条规定:“聋盲者应有下列权利:凡是与他们直接有关的一切事项,都应与他们商量;他们应获得法律的咨询意见和保护,以免他们的权利由于身体的残废而受到不当的减少。”联合国大会1991年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中的“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部分规定:“仅经国内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因某人患有精神病而作出他或她没有法律行为能力,并因没有此种能力应任命一名私人代表的任何决定,如果能力有问题者本人无法取得此种代表,则应在他或她没有足够能力支付的范围内为其免费提供此种代表”;原则十八关于“诉讼保障”的规定是:“患者有权选择和指定一名律师代表患者的利益,包括代表其申诉或上诉。若患者本人无法取得此种服务,应向其提供一名律师,并在其无力支付的范围内予以免费。”
鉴于此,在《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中,增加“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就成了大家的共识。此前,残疾人接受信息相对不充分,接受法律援助更少,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需要法律援助制度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现行《残疾人保障法》“法律责任”一章的第59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60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自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实施后,司法部、全国人大内司委和中国残联与有关部门已共同召开了三次全国残疾人法制工作会议,对加强残疾人法律援助与法律服务作出部署和要求。由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协调组织,其职责包括:(1)研究、起草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政策、规划和计划;(2)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3)针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案件、典型案件、群体性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和解决;(4)总结、推广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经验。
2015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和办案的各个环节,就涉及残疾人案件办理的有关程序作了细化规定,加大了对侵害残疾人权益各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其中明确规定:“对侵害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特别是严重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案件、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案件,依法从严从快批捕、起诉,加大指控犯罪力度”;同时,对强迫智力残疾人劳动,拐卖残疾妇女、儿童,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故意伤害致人伤残后组织乞讨,组织、胁迫、教唆残疾人进行犯罪活动等案件,依法从重打击。
依法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必要条件。残疾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由于生理、心理等各方面的特殊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全或沟通表达不畅、自我维权能力较弱等情形,需要给予更多的关注和帮助。检察机关在对残疾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把握逮捕条件,确有必要的才予以逮捕。除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是否具备逮捕条件外,还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和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是否适宜羁押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确有逮捕必要,必要时可以对残疾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生活环境等开展社会调查以作参考。
国家为残疾人发放的各类资金、经费和物资,是残疾人维持基本生活的重要保障,而挪用、克扣、截留、侵占上述款物的行为,严重影响残疾人的正常生活。《意见》要求,加大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职务犯罪的查处和预防,依法严惩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教育、康复、就业、社会保障等资金和物资以及发生在涉及残疾人事业的设备采购、工程建设中的职务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对于残疾人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应依法快速办理,缩短办案周期;对于残疾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快速办理;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应当主动了解残疾当事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应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对符合救助条件而没有提出申请的,应当依职权启动救助程序。《意见》还对残疾人依法获得司法救助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对检察机关建设无障碍设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新建接待场所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的相关要求,现有接待场所不符合无障碍要求的要逐步加以改造,以方便残疾人出入。
加强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体现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对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严重损害残疾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坚决依法惩治。这方面有一典型案件,简要介绍如下。2000年曹某在拆除某粮管所委托的住宅楼建筑时因事故受伤导致高位截瘫。因某粮管所、黄某、范某对事故均存在过错,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之后三被告每2年支付一次后续治疗费给原告曹某直至其死亡。2007年、2014年曹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后续的医疗费,均获得法院支持。后粮管所改制,人民法院也依法变更改制后的某粮食购销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15年来,人民法院从未中断对曹某案件的执行工作,且均执行到位,将执行款送至曹某家中。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法教研中心
责任编辑:罗馨月
审核编辑:罗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