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也,北京大学法学院博雅博士后
文章来源
《法学评论》2024年第2期
摘要:在农村经济模式和人口结构变迁中,照料劳动日益成为中老年女性的家庭任务。然而,在承担繁重照料劳动责任的同时,农村中老年女性群体面临着严重的相对贫困及权利保障困境。造成此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有的女性权益保障法体系主要以“社会劳动”为切口展开,但忽视了照料劳动对农村女性参与社会劳动的束缚。这一缺陷导致农村女性在“照料惩罚”效应作用下,难以获得实质性就业平等,并在农村家庭转型的冲击下面临进一步的权益减损。因此,相关法律制度的改进需要考虑农村女性面临的全周期交叉弱势,在充分认知“农村———女性———老年”交叉弱势危害的基础上,将照料劳动纳入法律保护与调控的范畴。这需要法律制度在承认照料劳动价值的前提下,通过多种手段优化照料劳动的分配机制,以保障照料劳动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交叉弱势;照料劳动;妇女权益;老龄化;农村女性
一、问题的提出
照料劳动,指向有需要的个体提供照料服务,如看护儿童、照料老人及其他生活不便的亲属。在家庭成员“照料赤字”(caring deficits)背景下,农村中老年女性将大量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照料劳动中,这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影响。但是,照料劳动并未给这一群体带来经济或社会收益。农村中老年女性在参与照料劳动的同时,面临愈发严重的相对贫困处境。现有的法律保障体系缘何不能实现农村中老年女性权益保障的预期?权益保障机制应如何调整?本文试图从农村中老年女性面临的现实困境出发,运用“交叉弱势”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二、交叉弱势:农村中老年女性权利困境生成机理的分析视角
老龄化已成为我国人口发展的突出趋势。2021年,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达到2.67亿,占总人口的18.9%。预计这一占比将在2030年增长至25%。党的二十大报告专门强调要“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为切实保障广大老年人权益,让老年人在身体机能下降、劳动能力减退的情况下,不必再被繁重的劳动所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了“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十七条还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然而在现实中,大量农村老年人不仅没有从农业生产中退出,还在家庭中承担了额外的照顾劳动,其中尤以农村中老年女性的家庭照料劳动负担最为繁重。联合国发布的《中国照料劳动:发展现状、价值估算及疫情影响》报告显示,2018年我国55岁以上女性无偿照料劳动日均时长为260.4分钟,远高于男性的126.8分钟。聚焦农村地区的研究表明,在70岁及以下农村人口中,女性普遍比男性承担更长时间的劳动。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女性承担了大量家庭照料劳动。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分工模式下,女性一直是家庭照料劳动的负担者;但一个新的变化是,随着农村外出务工年轻女性比例的提升,照料劳动的责任逐渐从劳动能力更强的年轻女性,转移到中老年女性身上。在幼儿日托服务和养老服务双重匮乏的农村地区,“上有老,下有小”的照料劳动主要靠45-65岁中老年女性来承担。照料劳动在女性内部的代际转移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衰老对中老年女性身体和心理健康造成的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老年女性往往面临贫困的威胁。与人口老龄化相伴而生的,是“老龄女性化”和老年人口中的“女性贫困化”现象。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我国女性人口人均寿命比男性多出五年。这意味着女性老年人口在数量和平均年龄上均高于男性。“贫困有一张女性的面孔。”老龄女性化的现象与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叠加,进一步引发了老年人口,特别是农村老年人口的“贫困女性化”现象。数据显示,我国人口的贫困率自45岁起持续上升,而70岁及以上的女性低文化水平人口所面临的相对贫困问题尤为突出。亦有研究指出,就所享有的养老资源看,老龄人口内部呈现明显差距。城市男性老年人居于最优位置,其次是城市女性老年人,再次为农村男性老年人,而农村女性老年人则处于末端。尽管在不同年龄段,收入的性别差距均呈现“男高女低”的特点,但随着年龄的提升,不同性别间的收入差距呈扩大趋势。
农村中老年女性在承担大量照顾劳动的同时,却面临着“越劳动、越贫穷、越脆弱”的困境,这亟需获得学界和政策制定者的关注。女性和老年人是国际人权文件和我国法律体系所确认的权利主体。不论是国际人权法体系,还是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都对妇女、老年人的权益做出了规定,并给予具有纠偏性质(affirmative action)的倾斜保护。以宪法为例,在对公民权利的普遍保护之外,还强调“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宪法的指引下,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也呈现出对老人、妇女的倾斜和优先保护。这种倾斜保护既说明了老人和妇女在现实中的社会弱势位置,也彰显了国家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保障的承诺。
然而,从农村女性的现实境遇看,这些围绕“老人“”妇女“”农村”等单一弱势因素分别调整的权益保障路径,并未有效实现保护预期。这种法律表达与实际效果的不匹配在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相关法律设计割裂了不同的弱势因素,将城乡、性别、年龄等要素单独考量,从而忽视了在上述弱势因素交叉作用下照料劳动对农村中老年女性产生的复合性影响。
近年来,诸多聚焦农村中老年女性权益问题的研究指出了诸如相对贫困、照料劳动代际转移等困境,但对这些具体困境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仍缺乏深入研究。有鉴于此,本文引入交叉(intersectionality)这一女性主义研究视角,审视农村女性在生命历程中经受的“交叉弱势”效应(intersectional vulnerabilities),以及在此效应作用下照料劳动导致的“照料惩罚”。在交叉性研究视角中,女性群体具有异质性,因而对于女性境遇和困境的讨论不能仅限于社会性别领域,不能仅将性别作为唯一的弱势因素进行考量。在分析女性问题时,需要考虑多重影响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理解不同因素交叉作用对个体和群体的影响以及对社会结构的塑造机理。这一视角对观察农村中老年女性的照料劳动困境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有针对性地改进和优化农村中老年女性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三、全周期交叉弱势视角中的农村女性群体
农村中老年女性的弱势身份是不言自明的。女性、老年和农村居民身份,这三个因素中的任何一个都可 能导致相对弱势效应;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些弱势因素存在相互作用,并构成交叉性弱势(乃至交叉性歧视),从而导致农村中老年女性在整个生命历程中可能面临不同形态的弱势困境。正因为如此,如果只针对某种单一弱势因素进行法律保护,往往无法有效消解交叉弱势带来的复合性困境。
(一)传统模式下“性别——年龄”交叉弱势的双重意涵
传统上,中国多代家庭遵循由性别和代际双要素共同构成的权力结构,确定了“男——女”“长——幼”两条清晰的权力脉络。一方面,基于“男女有别”、“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伦理规则,女性在家庭内部居于女性在家庭内部居于弱势,并在“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影响下被社会边缘化。这种性别分工导致女性在年轻时很难获得社会 化的劳动收入,及至年老,她们又会因为家庭地位的劣势而遭受歧视性的赡养。另一方面,基于“长幼尊卑, 各有条理”的伦理规则,传统女性的一生需经过“媳妇熬成婆”的艰难过程。在生命历程中,她们需要通过年龄和辈分的增长,一步步从家庭权力结构的底层向上攀爬,最终通过剥削家庭内新一代女性的方式实现权力位阶的相对提升。可见,由性别和年龄交织而成的家庭权力体系,在群体层面构建了作为社会性别的女性,在个体层面则形塑了女性的一生。传统女性被困于家庭事务中,不得不通过“苦熬”的方式,一步步从长辈的宰制中挣脱。
然而,年龄这一变量不仅给年轻女性带来交叉弱势,同样也给老龄女性带来弱势效应。“衰老是一系列的丧失。”在衰老的过程中,贫困、疾病均是普发现象,因而老年本身就是一个弱势因素。早期贫困研究中的“贫困生命周期理论”认为,老年期是一生中贫困风险最高的阶段之一。此后,无论是从老年身体机能衰 退角度解释老年贫困的研究,还是强调社会对老年人排斥与歧视的研究,都发现:老年作为弱势因素,与贫困和生活质量下降之间有密切关联。此外,由于生命历程具有连贯性,女性在前半生累积的弱势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她们的老年生活。年轻女性在经济收入、资源分配、家庭及社会话语权占有等诸多方面受到的抑制,致使她们在老年时期相对男性呈现出“穷者恒穷,穷者愈穷”的困境。因此,虽然年龄的增加可以使女性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家庭地位的提升,但相较男性而言,老年女性更依赖配偶及子女的经济供养。虽然传统“孝” 文化可赋予中老年女性在家庭内的相对权威,并使她们可获得来自晚辈的供养,但“男尊女卑”的根本规则和衰老带来的负面作用仍不可避免地铸成了交叉弱势。
(二)二元体系下的城乡之别
新民主主义运动以来,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过去针对女性的社会、文化约束,以及基于性别和年龄的家庭权力结构开始瓦解。女性逐渐获得了受教育和参加工作的权利,从而有机会突破家庭场域的限制,参与公共生活,并追求和男性平等的基本权利享益。然而,这种社会转型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女性权益提升存在明显的城乡差异。首先,城乡之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巨大差距,这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传统“性别———年龄”家庭结构瓦解的进度。相较城市女性而言,农村女性更难突破“性别———年龄”的权力结构,继而难以有效兑现法律所宣告的一系列具体权利,以及由《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延展而来的开放性权利束。其次,城乡二元体制背后暗含的农村歧视,也影响到农村女性的权益保障和生活水平提升。我国初建阶段,“各项社会经济政策的目标首先是保工业发展、保城市建设,农村支援城市,农业支援工业。社会保障也是城乡分治———对城镇劳动者实行‘劳动保险’,而农民主要靠土地和家庭保障”。自此以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长期采用城乡二元体制,农村居民所享受的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于城镇居民。尽管在2014年以后,国家开始逐步统一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城乡居民间养老水平仍存在显著差距,且城乡居民间的收入差距随年龄增长呈扩大趋势。因此,农村居民身份是一个导致弱势的因素,这一弱势因素随着年龄增长呈现显著的累积。
综上可见,“农村———老年———女性”三要素共铸了复合性的交叉弱势。这种交叉弱势在现实中有一系列具体表现。例如,与城市女性相比,农村女性的性别角色认知更加传统,获得的教育资源更少,花费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更长,;而与农村年轻女性相比,老年女性的弱势地位则更加明显。因而,研究农村中老年女性的生计困境和权益减损,不能仅仅关注性别、年龄和农村居民身份中的某个单一要素,而应综合考虑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对这一群体的权利保障措施。
四、以“社会劳动”为单一维度的权益保障机制之检讨
上述观察农村中老年女性权益困境交叉弱势视角,不仅具有解释性意义,也具有规范性意义,后者对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之建构和完善具有指引作用。
当前,我国有关农村中老年女性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主要以社会劳动为切入点而展开。法律意图围绕社会劳动,通过保障性别和城乡就业平等权的路径,消除农村、女性两个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并尝试通过社会保障体系和家庭养老体系的合作,保障老年人权益。然而,上述制度设计忽略了照料劳动这一与社会劳动密切相关的因素。更重要的是,这一路径忽略了在交叉弱势作用下,照料劳动责任在“城——乡”“男——女”“长——幼”之间的不平等分配。由于农村照料劳动的社会化程度更低,农村家庭需要承担的照料劳动负担往往重于城镇家庭,而农村家庭中的照料劳动负担更易倾斜到女性身上。“农村——女性”造就的交叉弱势使得农村家庭繁重的照料劳动负担主要在女性成员内部分配,并在家庭权力结构变动和女性个体生命历程中,与“年龄”这一要素进一步形成交叉弱势。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设计忽视了交叉弱势作用,因此也难以考虑到照料劳动对农村女性参与社会劳动的束缚。在这种情况下,围绕社会劳动而设计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体系,很难将从事“照料劳动”——而不是“社会劳动”——的农村女性群体纳入保障范围。
具体而言,现有法律保障制度对社会劳动中的性别就业平等给予了高度关注。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理论认为,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从属地位与性别间的劳动分工有极大关联。“只要妇女仍然被排除于社会的生产劳动之外,而只限于从事家庭的私人劳动,那么妇女的解放,妇女同男子的平等,现在和将来都是不可能的”。在“男主外女主内”的模式下,女性长期被只有使用价值而没有交换价值的家务劳动束缚在家庭内,这致使女性的劳动难以得到应有的回报,女性的劳动力和经济权益长期受剥削。与此同时,通过劳动分工形成的社会性别将女性桎梏于“私领域”,难以进入社会领域并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正因为如此,将女性从家务劳动中解放,推动女性进入劳动力市场,以及促进男女分工平等,成为第二次妇女运动的核心议题之一。基于这一理论框架,我国在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均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现行《宪法》规定了“妇女在……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这些偏重女性平等权保障的宪法条文,表明国家意图通过促进女性参加社会劳动,打破男女性之间的“公/私域”隔离。在宪法指导下,《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凸显了对女性就业权和平等就业权的保障。“女性因劳动而解放,男女因劳动而平等。”自20世纪50年代起,在“妇女能顶半边天”的国家动员和号召下,大量女性走出家门,投身到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世界银行的数据显示,2000年,我国15岁以上女性的劳动就业率达71%,此后20年间,尽管这一比例有所下滑,但2020年仍达62%。
但是,以推动女性平等就业为支点的妇女权益保障路径预设了一个前提,即任何女性都可以通过就业/务工建立劳动关系,从而不再束缚于以照料劳动为代表的家务劳动中;在这个过程中,女性的经济收入可以帮助她们在家庭中获得和男性平等的地位。同时,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女性可以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这可为她们退休后的生活提供保障。不幸的是,这一设计忽视了一个事实:在交叉弱势效应下,照料劳动责任的不公平配置将阻碍农村女性参与到社会劳动中,继而导致女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目标偏移甚至落空,对此后文将具体阐述。
现有法律制度也注意到了城乡差别这一因素。例如,《就业促进法》明确了“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以及“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以期消除作为弱势因素的“农村居民身份”给劳动者带来的就业不平等。此外,《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还将农民工和城镇职工一同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畴。理论上,农民工只要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可以不受户籍限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然而,这一法律设计忽视了“性别”“年龄”这两个因素在农村居民外出务工过程中产生的重要影响。政策层面的城乡差别并非阻碍农村女性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的唯一因素。例如,在农村公共照料服务资源匮乏的背景下,女性(特别是处在哺乳期和老年期的女性)需要承担更多家庭照料劳动,这将影响她们的务工机会、务工选择以及相应的职工保障,最终导致上述法律设计难以起到有效的保障作用。
可见,以社会劳动为切口的单一维度法律保障制度,忽视了在交叉弱势作用下照料劳动对农村女性参与社会劳动的持续性负面影响,最终可能导致其无法有效保障农村中老年女性的合法权益。
五、单一维度法律保障机制的现实困境
(一)农村女性平等就业图景的落空
在交叉弱势效应的影响下,家庭照料劳动对农村女性参与社会劳动造成了不利影响,但面对这种现实影响,现行的法律保障机制陷入两难。一方面,由于家庭照料劳动并不属于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社会劳动”,因此,法律对照料劳动难以提供有效法律调整;另一方面,家庭照料劳动又限制了女性参与社会劳动的机会,构成农村女性能否参与社会劳动的一个重要变量。无视这一变量,将导致现有法律保障体系实践层面的功能失调。
这种法律调整功能失调具体表现为几个方面。首先,以社会劳动为切口的法律设计,并没有弥合性别间的就业不平等。2015年以来,劳动年龄男性比女性的就业率高13%-17%,预期就业年限长6.05-7.52年,而且这一差距还在不断扩大。此外还有研究指出,在农民工群体内部,性别工资差距呈全方面扩大态势。
其次,在城乡之别尚未弥合的当下,真正享受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村中老年女性占比仍然较低。截止2017年底,仅有22%左右的农民工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而在城镇就业人口中,这一比例则达到69%。在农民工群体内部,女性农民工受生育和照料劳动的影响,需要更加频繁地变动务工状态,经常从事零工性质的“半正式就业”,这使得她们更难持续缴纳保险金,因而在退休时更难达到职工险缴纳年限,只得转为享受保障力度更低的居民养老保险,并需要继续依赖配偶和晚辈提供经济支持。可见,“农村——女性”导致的交叉弱势使得这一群体更难获得与社会劳动相配套的社会保障,而“老年”这一因素则会进一步加剧她们的弱势。
(二)照料劳动如何影响农村女性的就业平等?
一旦农村家庭内部出现照料劳动需求,女性通常会成为第一责任人,这将在两个层面阻碍农村女性的平等就业及其后续生计保障。
其一,当家庭照料需求较大,夫妻中只能有一人外出务工时,即便法律保障了农村女性的就业权,妻子仍然很难获得务工的机会。《2021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显示,农民工性别分布呈现男多(64.1%)女少(35.9%)的特点,女性农民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比例明显低于男性。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曾将“妇女占从业人员比例保持在40%以上”纳入纲要的主要目标,但从农民工性别比来看,农村女性的就业情况并未达到预期。城乡和性别构成的交叉弱势直接转换为经济收入和养老金水平的城乡和性别差异,并为农村中老年女性的贫困威胁埋下了伏笔。
其二,即便夫妻双方都能进入劳动力市场,在传统家庭模式的影响下,农村女性仍然要承担更多的家庭照料劳动责任。有研究指出,我国女性所面临的“母职惩罚”呈现加剧趋势。农村女性一旦成为母亲,就会面临结束外出务工,陷入依附性地位的风险。和男性农民工相比,更多的女性农民工选择在户籍所在乡镇地域内务工,这同时意味着更低的平均月收入,和更低的工资增速。由照料劳动负担引发的就业选择差异进一步加剧了性别间的收入差距,也削弱了农村女性经济独立的可能性。照料劳动对农村女性的辖制还体现在就业类型和就业稳定性上。相较于男性农民工,女性农民工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底薪产业,从事按件计酬、多劳多得的半正式就业成为农村女性兼顾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策略,但这同时意味着工作的高强度、低收入、少保障。此外,农村女性更易因为家庭原因流动就业,或者中断就业,这同样也会影响收入和保险金的缴纳,从而为中老年阶段的相对贫困埋下伏笔。遗憾的是,这些由照料劳动引发的农村女性就业困境,并未受到现有法律设计的重视。
更为糟糕的是,照料劳动介于“家事”和“国事”之间的模糊定位,增加了法律对这一领域的介入难度,导致国家支持政策和社会面配套软硬件的缺失。在传统观念中,公私之间有着严明的界限。家庭照料劳动作为家事的一部分,并不是法律干预和政策讨论的重点。尽管基于对解放妇女劳动生产力的考量,我国曾在建国后推进过托育服务的公共化,但这一尝试在20世纪80年代后逐渐被照料劳动的“再家庭化”政策所取代。而与儿童照料对应的老年照料则长期被视作家庭养老责任的一部分。
(三)家庭转型背景下照料劳动对中老年女性权益的进一步影响
社会转型往往伴随着家庭结构调整。近一个世纪以来中国社会经历的巨大变化也深刻影响了农村家庭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模式,继而加剧了农村中老年女性的权益减损。传统农村家庭具有伦理本位的特性,年长者在家庭中拥有更大的话语权,并可以在晚年享受相对稳定的赡养。我国当前立足于家庭养老而展开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制度就是以伦理本位家庭模式为基础的。
然而,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家庭逐渐从过去的伦理导向转变为经济发展导向,家庭的核心目标也转变为增加经济收入、实现家庭城镇化。在这个过程中,由伦理规则确立的“性别———年龄”家庭权力结构逐渐瓦解,一个与经济收入水平密切关联的“性别——收入”权力结构开始形成。这一新的家庭权力结构意味着:在劳动力市场上竞争力更强、务工收入更高的年轻一代得到家庭地位的提升,而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则逐渐成为家庭的负资产。阎云翔通过两句俗语对这种农村家庭的现代性适应做出精准总结:其一为“媳妇飞上天”;其二为“爷爷变成孙”。从这个角度看,促进年轻女性的社会劳动确实打破了过去代际间“长幼有序”的模式,改善了传统农村家庭中年轻女性的底层身份。然而,这种“媳妇飞上天”的现象并不代表农村女性整体的家庭地位因其参与社会劳动而得到提升。“飞上天”的年轻女性同时对应着“变成孙”的老年家庭成员。换言之,当“性别——收入”取代“性别——年龄”成为家庭权力分配的主线逻辑时,年轻女性的家庭地位得到了整体提升,而中老年女性的家庭地位则进一步滑落。这同时也意味着,当前农村中老年女性所面对的,是由女性、农村居民身份、衰老和家庭地位进一步滑落而共同造就的交叉弱势。
与此同时,对家庭经济发展的追求促使大量年轻农民外出务工,这使得“半城市半农村”的离散/半离散家庭在农村日益普遍。家庭成员的分散极大削弱了家庭的育儿和养老功能,同时也冲击了传统村庄中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互助体系。这一转变对农村女性造成了两大影响。其一,农村年轻女性面临的“母职惩罚”变得更加严重。城乡二元体系下,回乡生育仍然是农村女性的首选,这意味着从待产到新生儿断奶之间的这段时间,农村女性都难以从事社会劳动,这就影响了她们的社保参与和劳动收入。其二,在年轻女性有社会劳动意愿的情况下,一旦家庭中出现照料劳动需求,在劳动力市场中竞争力不如年轻女性、在家庭权力结构中地位不如年轻女性的中老年女性,便成了承担照料劳动的首选,而承担照料劳动会显著减少农村中老年女性的非农劳动参与率。在这种情况下,中老年女性往往需要提前终止务工,继而不得不退出由社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共同搭建的女性权益保障体系。考虑到居民养老险的金额仅勉强超过国家规定的贫困线,农村中老年女性在终止城镇职工险缴纳后,将面临更大的老年贫困的风险。此外,由于家庭成员分散,中老年女性往往需要独自承担全部的家庭照料负担。原本寄希望通过“媳妇熬成婆”改善交叉弱势的中老年女性,在家庭转型的过程中不但沦为家庭权力结构的底层,甚至还需要以挤压休息时间和透支健康的方式独立完成照料劳动。
除了以社会劳动为核心搭建的保障体系,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弱势群体保障法律也可以对农村中老年女性的权益展开保障。然而,由于照料劳动和晚辈对中老年女性的供养都属于“家务事”范畴,现有法律对这些关系到中老年女性生计的核心问题介入相对较少。并且,这种基于单一弱势因素展开的保护难以彻底解决由交叉弱势带来的权益减损。当前,法律既没有对家庭照料劳动者进行支持和保护,也没有对照料劳动可能带来的危害进行干预。与此同时,社会和个人也没有对照料劳动的价值进行充分承认。这最终导致了一个贯穿农村女性生命历程的交叉弱势闭环。在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保障下,农村女性虽然看似获得了就业权,却因照料劳动的辖制,在务工的过程中无法真正实现平等就业。农村女性的就业率比男性更低,需要为了兼顾照料劳动而在就业类型和就业地点上妥协让步,还会因生育、照料劳动等因素中断或提前终止务工,并影响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获得,继而影响农村中老年女性的经济独立和养老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试图对女性、老年人进行倾斜保护,但这种针对单一弱势因素的末端治理难以化解由交叉弱势导致的农村中老年女性权益减损。此外,随着农村家庭持续转型,家庭资源和注意力的下行削弱了家庭对农村中老年女性的支持和保障能力,而离散家庭中高强度的照料劳动不仅使农村中老年女性经历来自子女的劳动力剥削和财产剥削,还会对中老年女性的身心健康造成负面影响。
六、多维度法律回应的新思路
(一)国家调控照料劳动的理论依据
如前所述,交叉弱势作用下的家庭照料劳动负担直接影响了农村女性参与社会劳动,继而影响了以社会劳动为切口的妇女劳动权益保障机制。在农村家庭转型背景下,照料劳动还进一步影响农村中老年女性的生计水平和权益保障。因此,尽管照料劳动具有家庭属性,但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客观法价值指引下,国家对照料劳动进行调整,这并非对家庭事务的干预,而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回应。
其一,《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妇女在……经济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在交叉弱势作用下,农村女性背负的照料劳动负担直接影响了她们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并更有可能在中老年阶段遭遇相对贫困和代际剥削。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介入照料劳动再分配,对照料劳动造成的权益减损进行给付型纠偏保护,具有宪法解释学的依据。
其二,《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母亲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主体。然而恰如前文所述,“母职惩罚”对农村女性的社会劳动造成了全面而持久的不利影响,并可能造成实质性不平等。因此,国家有必要通过调控照料劳动来消解母职惩罚,履行其“保护母亲”的规范承诺。
其三,《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将“老年”视作一个与“疾病”并列的弱势因素,并明确了老年群体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对交叉弱势作用影响下的农村中老年女性而言,沉重的照料劳动削减了她们的社会劳动供给,并给她们的健康带来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通过调控照料劳动负担分配,缓解老年群体遭受的照料惩罚,或者直接向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都是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措施。
在宪法规范解释维度之外,我们还可从照料劳动所具有的公共性来探讨国家干预的合理性。长期以来,照料劳动被认为是家务事,其创造的价值因而得不到国家的认可。但是,照料劳动直接促进劳动力再生产,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福祉提升的重要基础。反过来看,国家和社会如果不能有效缓解个体承受的照料劳动负担,广义的照料惩罚最终会传导到国家和社会层面。例如,如果国家不能有效缓解女性遭受的“母职惩罚”,那么这种“惩罚”最终将以“低生育率”的形式对人口规模及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二)照料劳动国家调控策略的法律展开
1.照料劳动的经济支持
首先,法律应当正视并承认照料劳动的价值,并对照料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持。一直以来,主要由女性承担的家庭照料劳动缺乏应有的承认。无偿照料劳动既不被计入国民收入,也不被纳入劳动力统计。但是,照料劳动的价值是不可忽视的。对家庭而言,女性的照料劳动解放了男性劳动力,其自身虽不具有交换价值,却为具有交换价值的社会劳动创造了条件。对社会而言,照料劳动促进了劳动力再生产,并为社会再生产创造了条件,因而照料劳动应当被看作社会得以持续发展的根基。正是出于对包括照料劳动在内的家务劳动的认可,我国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中,于第40条增加了有关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规定,并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中对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做了进一步调整。该条文明确了“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民法典的这一设计在家庭场域内肯定了照料劳动的价值,但这一价值仅在家庭财产分割的结算环节才得以体现,并且仅能在家庭内部获得补偿,存在局限性。对于照料劳动的社会价值,现有法律仍未明确承认。
照料劳动虽发生于家庭场域内,但其产生的价值外溢于整个社会。在这个意义上,照料劳动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法律和政策对照料劳动社会价值的忽视加剧了照料劳动惩罚。与此同时,家庭内部劳动分工的结果往往是由最弱势的成员负责照料劳动,这进一步加剧了照料劳动惩罚的严重程度。随着农村家庭转型,家庭照料劳动责任日渐转移到中老年女性身上。在人口老龄化程度日益加剧的背景下,照料惩罚还将和养老危机进一步叠加,对老年人权益保障造成冲击。
为应对这一局面,针对家务劳动中具有公共属性的照料劳动,国家可考虑拓展民法典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具体而言,应将补偿的性质由单一的家庭内部补偿调整为照料劳动的国家补助,将补偿的适用范围从婚姻关系拓展至多代家庭成员关系,将补偿的时间节点从离婚时拓展至常态化。其中最关键的制度改进,是国家对照料劳动的支持和给付责任。
这种实践在一些国家已经展开。从域外经验来看,对于儿童照料的经济补偿多以育儿津贴和照料者补偿两种形式实现。儿童津贴又可再划分为针对所有儿童的普惠性津贴(以德、法等欧洲大陆国家和北欧国家为典型),以及针对特殊儿童(如孤儿、困境儿童等)的选择性津贴。需要明晰的是,儿童津贴是对家庭育儿成本的分担,其补偿的重点放在儿童的核心家庭而非照料者身上。不过即便如此,儿童津贴的发放仍然可以缓解照料劳动对家庭成员社会劳动的束缚。我国现有儿童津贴主要为选择性津贴,如独生子女津贴、孤儿津贴、困境儿童津贴。其中,独生子女津贴的发放是为了维护计划生育政策,其他津贴则体现出很强的救助性。然而,上述选择性津贴显然不足以缓解交叉弱势作用下照料劳动给农村中老年女性带来的不利影响。鉴于中老年群体日渐成为儿童照料者,而照料劳动又极易对这一群体带来负面影响,近年来一些国家又出台了专门针对中老年群体的照料补偿。如英国2017年修订的《国家养老金法规》(State Pension Regulation) 对儿童照料者提供国民保险缴税扣抵;苏格兰2016年通过的《照料者法》\[Carers(Scotland)Act 2016\]和美国2018年通过的《隔代抚养支持法》(Supporting Grandparents Raising Grandchildren Act)明确了政府需对家庭照料者、特别是中老年家庭照料者提供支持保障。这些直接以中老年照料劳动者为支持对象的做法值得借鉴。
对照料劳动者提供经济支持时,还需考虑到家庭照料劳动的多样性。在儿童照料之外,农村中年女性和年轻老年女性(60-74岁)还可能面临着“上有更老”的老年照料压力。过去由女性家庭成员共同完成的照料劳动,如今已全部转嫁到中老年女性身上,这将使不同类型照料劳动的负面效果叠加。鉴于此,对家庭照料劳动者的支持不应仅局限于儿童照料。目前,澳大利亚(Social Security Act 1991)、英国(Social Security Amendment\[Carer’s Allowance\]Regulations 2002)、芬兰(Support for Informal Carers Act 2005)等国都已向家庭照料者提供专门津贴。
具体到我国的现实场景中,对农村中老年女性提供照料劳动经济支持,将直接回应相对贫困的现实问题,并可对这一群体长期面临的交叉弱势进行直接纠偏。在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框架下,照料劳动的经济补偿是对女性照料劳动的价值认可,是对性别分工的制度校正,也是对女性权益的实质性保障。与此同时,政策性经济补偿中体现的对于照料劳动的价值认同,还可有效提升中老年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当然,在探索对中老年照料劳动者进行经济支持的同时,也要特别考虑当前农村多代家庭内部资源普遍流向年轻一代的下行式趋势、以及照料劳动津贴对中老年家庭养老可能产生的“挤出现象”。
2.照料劳动的时间补偿
在照料劳动主要由家庭完成的当下,还应当考虑对照料劳动者进行时间补偿,从而使照料劳动者可以兼顾短期照料劳动和社会劳动。此处的时间补偿是指向照料劳动者提供带薪或者不带薪的假期,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围绕生产和育儿而出现的一系列亲职假,如产假、父亲假、父母假。在宪法明确“母亲受国家保护”的。在宪法明确“母亲受国家保护”的背景下,我国法律法规已对女性生育进行了时间弥补,如2012年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关注到生育对女性的影响,将产假覆盖范围拓展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但这一特别规定并没有将女性农民工主要从事的非正规就业纳入覆盖范围,因而很难有效缓解农村女性的母职惩罚。此外,仅对女性提供育儿时间补偿加固了家庭劳动分工的性别属性,进一步固化了女性的照料劳动责任。正因如此,域外已有法律基于照料劳动性别中立理念,明确对男性和女性均提供育儿时间补偿。显然,要想切实缓解照料劳动对女性的束缚,以社会劳动带动女性权益保障和性别平等,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推动照料劳动的去性别化。
此外,在照料劳动社会化仍未实现的当下,家庭内部的照料需求不仅限于新生儿哺育。与此同时,随着家庭结构转型,母亲也不再是唯一承担育儿工作的家庭成员。因此,法定时间补偿包括的照料劳动内容和针对的照料劳动者群体都需要做出相应的扩充。特别是在缺乏幼儿日托和养老服务的农村地区,当前法律提供的时间补偿与照料劳动的付出相比,明显不足。在以劳动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力求保障女性就业权的背景下,如何针对照料劳动的多样性和照料劳动代际转移,提供有针对性的政策支持,这是当前保障照料劳动背景中农村中老年女性权益的关键。
3.照料劳动公共化
在长期维度上,要想从根本上将农村女性从家庭照料劳动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特别是防止家庭照料劳动负担集中到最为弱势的中老年女性身上,需要促进家庭照料劳动“去性别化”,并推动家庭照料劳动主体的多元化。对此,女性主义者南茜·弗雷泽(Nancy Fraser)曾提出三种被广泛提及的政策构想:其一是夫妻双方共同养家模式(universal bread winner model),在此模式下政府需要提供公共化照料服务;其二是对等补偿照料劳动者模式(care giver parity model),在此模式下政府需要给照料劳动者提供津贴;其三是男女共同承担照料劳动的普遍照料模式(universal care giver model),在此模式下政府需要推动照料劳动的去性别化。在这三种政策构想中,如何在“家庭场域——公共场域”和“男性——女性”间分配照料劳动始终是弗雷泽关注的焦点,而三种模式下政府介入的切入点也给我国后续的法律回应提供了思路。面对年轻女性进入劳动力市场后农村家庭中普遍出现的“照料赤字”,以及农村老年女性贫困威胁和劳动力代际剥削,将照料劳动引入公共场域,丰富照料劳动的提供主体,推动照料劳动责任在国家、市场、社会、家庭多个主体间的合理分配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当前福利国家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
以儿童照料公共化为例,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推动家庭照料向社会照料转型。例如,德国通过《儿童照料基金法》和《儿童促进法》,将儿童获得公共照料的权利法律化;日本在修改《儿童福利法》后,通过法律推动普惠式儿童福利,从而调动地方自治体、市场与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分担家庭的照料压力。上述法律设计体现了对儿童照料责任归属的反思与重构,通过打破照料劳动与私场域的对应,将女性从照料劳动中解放出来。
我国在儿童照料的责任分配上曾经历了一段从“去家庭化”到“再家庭化”的过程,最终儿童照料(特别是学龄前儿童照料)的压力又转移到家庭上。而城乡间公共托幼服务的差距则在儿童照料“再家庭化”的背景下,进一步加重了农村家庭的儿童照料负担,这在客观上不利于农村中老年女性的权益保障。无论是从儿童本身享有的基本权利、儿童具有的“准公共物品”属性,抑或者儿童照料对照料者权益的减损来看,国家都应当对儿童照料的责任进行分配。这种重新分配并非要求国家在短期内通过给付方式完全承担儿童照料责任,而是指由国家主导,搭建一个国家、社会/企业、家庭多主体参与的儿童照料劳动体系。
在家庭护理方面,我国已做出照料劳动公共化探索。针对老龄化背景下日益增加的家庭照护负担,我国自2016年以来,先后在49个城市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尝试。在这个过程中,陆续有试点城市(如上海、苏州、青岛、荆门)将长护险的参保范围从原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拓展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作为照料劳动公共化的典型手段,长护险对促进女性就业和缓解照料压力有明显效果。当前长护险只在部分城市试点,并且大多数城市仍将参保范围限定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如何在结合既有经验的基础上,将长护险从试点变为普惠,并将之纳入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这将是照料劳动公共化过程中非常值得关注的议题。
七、结论
在由城乡二元体系、城镇化、老龄化、农村家庭转型、传统父权制组成的五线谱上,农村老年女性权益保障的进行曲,必将受到“农村”“老年”“女性”的多重音符的叠加影响。当下相关的规则表达,例如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虽然已经对老年、妇女、农村妇女等弱势因素进行了矫正性的干预,但由于这些法律制度没有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导致的交叉弱势效应,以及在此效应下照料劳动带来的不利影响,这种以“社会劳动”为路径而建构的法律保障系,在实践中出现了功能失调。从微观上看,这一体系难以化解照料劳动对女性的直接束缚;从宏观上看,其也无力消除农村中老年女性权利保障困境的结构性成因。
面对此情此景,国家应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指引下,将照料劳动纳入劳动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的调控范畴,从而对照料劳动这一影响农村女性参与社会劳动的变量进行干预。在具体层面,国家可以考虑通过提供经济支持和时间补偿等方式,缓解照料者遭遇的照料惩罚困境;通过推进照料劳动的公共化,促进照料劳动的负担在国家、社会、企业、个人之间合理分配,从而将农村女性吸纳到围绕社会劳动而设计的权益保障体系中。在更为宏观的维度上,国家需要逐步解决导致农村中老年女性交叉弱势的结构性成因,通过弥合城乡差距、推动家庭整体城镇化、倡导男女平等、尊老爱幼的文化观念等手段改良滋生交叉弱势的土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责任编辑:林中鹤
审核编辑:周灵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