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张德峰,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
《法学杂志》2020年第11期
内容提要:兴起于工业革命时期的工人合作社当前已遍布全球,且其发展正呈潮流之势。工人合作社立法有助于我国就业促进长效机制的构建,且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已具备立法所需的条件。在立法模式方面,我国有必要先进行工人合作社单行立法,将来再根据合作社立法法典化的情况对该单行立法进行相应调整。在立法价值取舍方面,对于工人合作社的生产、占有与分配模式,立法应当采纳集体主义而非个人主义;对于工人合作社的投资资本,立法应当从提升合作社效率的角度允许其存在并为保障合作社制进行相关制度设计。在立法内容方面,应当对工人合作社立法特有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包括工人成员的资格、工人成员的比例、“工人成员民主控制”保障机制、可分配盈余的按惠顾返还、工人合作社的转换设立等。
关键词:
工人合作社 特别法人 雇员所有权 就业促进
2019年10月3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共中央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提“就业优先”政策,指出要“健全有利于更充分更高质量就业的促进机制”,“坚持就业是民生之本,实施就业优先政策,创造更多就业岗位。”2020年5月22日,李克强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出要“千方百计稳定和扩大就业”,“促进就业”成为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在此背景下,如何构建我国就业促进长效机制,成为当前亟需研究的重大课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发展工人合作社已被证明是一副解决就业难题的良方。工人合作社是合作社的一种,但又有其独特的内涵。所谓“工人”即合作社的“雇员”“员工”,在劳动法视阈下也就是同合作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但本文继续沿用“工人”这一合作社领域的习惯表述)。工人合作社今天已遍布全球,在就业贡献方面,156个国家逾25万家工人合作社提供的工作岗位合计逾1245万个。
但在我国,“工人合作社”迄今为止基本上还是一个新概念。不仅实践中没有“工人合作社”,相关中文文献也屈指可数。不过,全球范围的工人合作社实践及其就业贡献已经为我国就业促进长效机制的构建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即,发展工人合作社。基于此,本文拟主要从立法视角对我国发展工人合作社的具体路径进行探讨。
一、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的现实基础
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有无现实必要?所需的立法条件是否已经具备?这是本文需要首先探讨的问题。两者分别涉及工人合作社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现实必要性:工人合作社立法有助于我国就业促进长效机制的构建
1.工人合作社具有就业促进功能。从外观上看,工人合作社同其他商业组织无异,它们同样生产产品或服务并向公众出售,同样为企业和所有者创造利润。因此,美国工人合作社联合会(The US Federation of Worker Cooperatives)便将工人合作社界定为由在其中工作的人拥有和控制的“商业实体”。然而,工人合作社较之于其他商业组织(如公司、合伙企业)具有诸多优势,包括:以工人为本、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企业规模可小可大、产业领域不受限制、生产效率更高、有强抗市场风险能力以及稳定就业,等。
在上述诸多优势中,稳定就业是其中之一。工人合作社为什么能够稳定就业?这与工人合作社的目的相关。同其他类型的合作社(如农业、供应、采购、营销、金融、育儿、住宅等合作社)相比较,工人合作社目的的独特性体现在工人合作社为其成员提供就业机会。相应地,工人合作社的成员同时就是工人合作社的雇员,雇员身份与最终雇主(即合作社所有者)身份合而为一。对于工人合作社这一目的,有的域外立法中也有反映,如《加拿大合作社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工人合作社属于合作社,其主要目的是为其成员提供就业机会以及对由其成员控制的事业进行经营。实际上,工人合作社的产生主要就是为了解决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劳资冲突,一些工人合作社的成立宗旨就是“应对肆无忌惮的资本主义以及工资劳动带来的不安全感”。换言之,工人合作社稳定就业的能力是与生俱来的。
工人合作社的“稳定就业”优势或能力,连同工人合作社的其他优势,使得工人合作社具有了“就业促进”功能。例如,工人合作社的“当地所有权”方便当地人就业;又如,工人合作社“企业规模可小可大”“产业领域不受限制”使得合作社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和生存适应性从而可以以众多的数量吸纳更多人就业;再如,工人合作社的“以工人为本”“高生产效率”“强抗市场风险能力”使得合作社更具有竞争力(不易裁员和破产),等。
2.工人合作社就业促进全球实践。“一句19世纪的口号正在21世纪变成现实:全世界的工人真正团结起来了,至少其中一部分正在团结起来。”这是英国《卫报》2015年5月1日刊发的五一劳动节专题文章——《五一国际劳动节:全世界工人联合起来接管他们的工厂》——中的评论语。据该文报道:2008年金融危机引发的经济灾难给南欧造成了尤为严重的打击,导致制造业产量骤降,失业率飙升,无数工厂关闭。但是,工人合作社的力量却让很多工厂奇迹般地得以重生——“从伊斯坦布尔到巴塞罗那,合作社运动正蓬勃发展,因为员工们让老板所埋葬的东西得以重振。”这块大陆全境,有多达500家工厂——其中大多数工厂集中在西班牙,但也有一些位于法国、意大利、希腊和土耳其——的工人拒绝接受企业的“死亡之吻”。他们通过谈判,有时候通过占领(occupation),将生产活动接管到自己手中。在法国,自2010年以来平均每年就有30家以小公司为主的企业——从电话修理厂到冰淇淋作坊——变成工人合作社。在西班牙,仅2013年一年就有约75家企业被它们的前员工接管,占整个欧洲被接管企业的一半左右。在阿根廷,如今有大约1.5万名工人掌管着约300家工厂……这一快速发展的现象(即由工人接管困难企业并将其转换为工人合作社的现象,作者注)现已成为一个学术研究的领域。
在这一工人合作社运动潮流中,美国的情况也不例外。美国工人合作社主要由州法调整。据美国工人合作社联合会(USFWC)2018年前的统计,全美工人合作社有300多家,工人3500多名。虽然规模尚不算大,但联邦政府现在也已启动工人合作社发展计划促进就业——既包括新设工人合作社,也包括通过员工购买雇主股权的方式将现有企业转换为工人合作社。2018年3月23日,特朗普总统签署《2018年度综合拨款法案》(Consolidated Appropriations Act,2018),其中专门要求小企业管理局(the 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加大力度鼓励雇员所有权(Employee-Ownership)的发展。“美国工人合作社”网站刊文指出该法案对工人合作社的发展具有特殊意义,“值得注意的是,由工人拥有所有权的企业具有独特的结构,可以提供广泛的经济利益。为了鼓励发展新的雇员所有的企业以及帮助现有的雇员所有的企业,小企业管理局负责向企业、雇员和金融机构提供雇员所有权方面的教育。2018年8月13日,美国通过其历史上第一部涉工人合作社联邦立法《小企业雇员所有权法2018》(Main Street Employee Ownership Act of 2018),该法指示小企业管理局为员工持股计划和工人所有的合作社提供贷款支持与技术援助。这样,员工就有资金和能力购买企业的股份(即员工持股),或者收购雇主的全部股份,将企业转换为工人合作社。
综上来看,全球工人合作社的发展已呈现出潮流之势,且对就业的贡献巨大。工业与服务业合作社国际组织(CICOPA)于2018年1月发布的《工业与服务业合作社全球报告2015-2016》显示,156个国家的工人合作社253,274家,工人成员(N° of worker members)10,966,776人,雇员(N° of employees)1,208,777人,生产者成员(N° of producer members)280,159人,三类合计工作岗位12,455,712个。
从上述工人合作社就业促进功能以及工人合作社全球实践及其就业贡献可见,在我国当前“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以及中共中央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就业优先”政策的背景下,立法允许新设工人合作社,或者允许由员工接管困难企业并将其转换为工人合作社,有助于构建我国就业促进长效机制。
(二)现实可行性: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已具备所需立法条件
第一,《宪法》为工人合作社立法提供了直接依据。我国《宪法》第8条第2款规定,“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由于工人合作社是一种存在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合作经济组织,因此,这两款规定不仅为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提供了《宪法》根据,实际上也对工人合作社立法提出了要求。
第二,《民法典》为工人合作社立法奠定了“身份”基础。法人的目的有基本的两类,“营利目的”和“非营利目的”。但除此之外,还有的法人的目的,既不是营利,也不属于非营利。合作社便属于此类,其目的是同成员开展特定活动并最终满足成员需求。合作社的这一目的,在合作社法理论上被称为互助目的。“事实上,尽管不同法域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程度和性质的差异,但可以肯定的是,合作社被法律视为一个为了其社员——这些社员就是合作社的消费者、供应商或工人——的利益而经营的实体。这一组织性目标可以称之为‘互助目的’……。”正是基于此,我国《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并于第100条第1款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显然,工人合作社属于城镇合作经济组织,《民法典》的前述规定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工人合作社的民事主体身份,从而为工人合作社立法奠定了“身份”基础。
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工人合作社立法积累了立法经验和提供了“参照适用”条款。由于工人合作社只是合作社的一种,因此,合作社的价值和原则同样适用于工人合作社。这就意味着,工人合作社立法同其他类型合作社的立法之间就必定存在相通(同)之处——因为它们都得体现合作社价值和原则——这样,后来立法便可以“参照适用”先前立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仅为工人合作社立法积累了合作社立法的经验,还为工人合作社立法提供了“参照适用”的内容,最终为保障工人合作社立法质量和节省立法成本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的模式选择
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发展工人合作社首先需要解决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一方面,工人合作社是否可以依据我国现有的非合作社立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成立?此涉及合作社立法模式与非合作社立法模式之间的选择;另一方面,如果发展工人合作社必须进行合作社立法,那么,合作社立法采取内置于民、商法典的附属立法模式还是专门立法的模式,且在专门立法模式下,选择分业立法模式还是综合立法模式?
(一)合作社立法与非合作社立法之间的选择——合作社立法不可替代
迄今为止,我国尚无调整工人合作社的任何立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就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工人合作社。事实上,我国经济生活中一些企业组织的运行模式接近于或等同于工人合作社。如一些由自然人开办的煤矿、配件厂、包装厂、制衣厂、宾馆、茶楼、餐馆甚至电站,等,它们的规模一般较小,由成员共同出资且共同生产经营。当然,它们还有一个突出的特征,那就是成员共同劳动且从企业领取工资,并按劳动贡献量分配企业的利润。这种实质意义上的工人合作社的设立依据,就是《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依据前者成立的一般为普通合伙,依据后者成立的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过,笔者认为,发展我国工人合作社,不能用《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代替合作社立法。这是因为:
第一,工人合作社的特别法人资格须依据合作社立法取得。在现代法治国家,一个主体要能够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就必须取得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人以人的身份而当然取得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而组织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对于需要取得特别法人资格的工人合作社而言,“法律规定的条件”除了指要有符合特定要求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成员、发起协议或章程等外,还包括要履行特定的手续。显然,这些“特定条件”需要合作社立法予以规定,《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不能代替。
第二,只有合作社立法才能够引导工人合作社的发展从“自发”走向“自觉”。诚然,对于那些打算成立“工人合作社”这样的企业的工人来说,他们完全可以按照《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的规定成立名义上的合伙企业或公司,而实际上却根据其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之约定或规定,按工人合作社的模式运行。但是,这毕竟只是一种“自发”的成立,工人并未认识其活动的性质,也不能预测其活动的法律后果,他们的企业也随时可能放弃合作社制走向公司制或合伙制。要使得工人合作社稳定发展,就需以合作社立法的形式让工人认识成立合作社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引导其选择工人合作社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即让工人合作社的发展成为一种“自觉”。
第三,只有合作社立法才能够确保工人合作社健康发展。合作社较之于公司、合伙企业具有不同的哲学基础。合作社是人的联合组织,资本为人服务,因此,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成员民主控制方式以及按惠顾返还盈余(或“按劳分配”)的分配方式就是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而公司或合伙企业是资合性的组织,或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组织,按资本分配话语权、按资本分配利润是其基本特征(见《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和《合伙企业法》第30条)。因此,一个按《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成立的企业即使选择按照合作社模式运行,也极易偏离、背离合作社的价值和原则,因为保障合作社制并非《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任务。在这些立法中,即使巧合地体现了与合作社价值和原则相一致的内容,也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例如,尽管《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人“一人一票”这一默认表决规则,但同时规定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的约定改变这一默认规则,实行按出资比例表决,这就违背了合作社制。因此,只有体现合作社价值和原则的合作社立法,才可以从工人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成员资格、表决权、利润分配、法律责任等方面,确保工人合作社按照合作社制运行。
第四,工人合作社应当享有的独特权利需要合作社立法予以明确和保障。合作社本质上是个体为改变自身生存竞争弱势地位和实现其生存与发展而联合起来进行互助合作的组织形式,作为弱者的集合,合作社享有诸多权利,包括拒绝他人干涉权、拒绝他人控制权、外部互助合作权和获得政府帮助权。例如,对于政府而言,其不得控制合作社,不得干涉合作社,应当给予合作社财税、金融扶持和技术援助,给予合作社的联合行为以反垄断豁免等,合作社立法中也会对此类权利予以明确并加以保障。显然,《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不可能给予(依据其设立的)公司和合伙企业——即使其事实上是一个合作社——此类优惠待遇。
(二)分业立法与综合立法之间的选择——从分业立法走向综合立法
从域外合作社立法看,有的国家采取内置于民、商法典的附属立法模式,即在民、商法典中划出专门“合作社”编章,如《瑞士债法典》第29章为“合作社”、《意大利民法典》第5编【劳动】第6章为“合作社与相互保险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章第3节为“生产合作社”。不过,由于合作社法的内容庞大,实非民、商法典可以涵盖,当前只有少数国家才采用这种模式。况且,这些国家也往往同时另外制定专门合作社立法作为补充。例如,意大利为修订其民法典中的合作社法,还另有《意大利合作社立法的修正法律案:有关合作社的新法规》。此外,这种模式还存在一个突出问题:由于民、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对涉及不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特定事项(如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与援助、反垄断豁免等)作出规定。也正因如此,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一般至少同时有)专门合作社立法模式。
专门合作社立法即以“合作社”为专门内容的立法,其名称中常有“互助”(mutual)、“合作社”(cooperative)字样或类似表述(如“Co-op”或“Coop”)。具体看,专门合作社立法又可以分为综合性专门合作社立法(以下简称“综合立法”)与分业性专门合作社立法(以下简称“分业立法”)两种。前者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作社(但信用合作社通常单独立法),如《加拿大合作社法》《芬兰合作社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合作社法人法》和纽约州《合作社公司法》;后者则仅适用于特定(一类或少数几类)合作社,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美国《联邦信用合作社法》以及佛蒙特州、马里兰州和佛吉尼亚州的住宅合作社法,等。
迄今为止,我国合作社立法采取的也是分业立法模式,典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广义上还包括《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仅有“合作社立法”之名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已经废止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同时,从域外工人合作社立法情况看,其同样也有采取分业立法模式的现象,如美国康涅狄格州《工人合作社法人法》和特拉华州《工人合作社法》。笔者认为,为满足我国尽快发展工人合作社的现实需求,引导、促进和保障工人合作社健康发展,我国当前有必要先制定工人合作社单行法(包括授权立法),即采取分业立法的模式。
不过,笔者同时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合作社立法的总体模式最终应当走向综合立法模式。其根本原因在于,“一社一法”的分业立法模式不利于合作社的多样化发展。一方面,合作社的类型事实上多种多样,如在美国,其常见的基本类型有农业生产合作社、营销合作社、采购合作社、消费者合作社和服务合作社;且这些基本类型还可以做进一步划分,如服务合作社之下有农业服务、金融与保险、公用事业、住宅、保健、育儿、殡葬、自由职业者、旅馆、花店和有线电视频道等合作社;此外还有一些不能归入上述类型的合作社,如工人合作社和艺术家合作社或艺术与手工艺合作社,等。另一方面,合作社的类型也应当多种多样,这是因为,合作社本质上是弱者互助的一种组织形式,合作社种类越多,就意味着弱者为改变自身(个体)弱的机会也越多。因此,若要扶持弱者,繁荣合作社事业,我国就应当允许和鼓励合作社类型多样化。显然,在“一社一法”的分业立法模式下,合作社多样化发展必然受限,因为立法机关事实上不可能对所有类型的合作社一一立法,而只能是选择性立法。
相反,综合立法模式则可以满足合作社多样化发展的需要。合作社综合立法的典型,就是制定一部综合性合作社法(典),在其总则部分对调整各类合作社的共性规则进行规定,在分则部分对典型合作社(如农业、住宅、工人、消费者等合作社)的特殊性规则加以规定。在这种模式下,合作社的类型并不以分则所列举的为限,人们仍然可以根据总则的规定成立其他类型合作社,这种开放的立法模式有利于合作社多样化发展。当然,在我国合作社立法的总体模式走向综合立法模式之后,前述我国先行制定的单行工人合作社立法将被整体并入综合性的合作社法(典)中。
三、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的价值取舍
同域外工人合作社立法一样,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将涉及两个常见的价值取舍问题:第一个为工人合作社立法所特有,即,工人合作社的生产、占有与分配是否允许个人模式?其涉及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之间的选择;第二个是所有合作社立法均面临的,即,是否允许合作社为了提升效率而引入投资资本?其涉及合作社制的坚持与合作社效率提升之间的平衡。
(一)生产、占有与分配——采纳集体模式而非个人模式
从域外工人合作社实践看,工人合作社的生产、占有与分配,有个人主义模式(以下简称“个人模式”)与集体主义模式(以下简称“集体模式”)两种。“在一些合作社中,工人能够直接拿到所有工作收入,然后支付给合作社很少的固定费用或者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宣传等公共开支。而在其他合作社中,所有收入都要存入集体账户,工人只能得到按小时计算的工资;其他收益用于对工人合作社进行投资和购买保险等。后面这种合作社类型是一种集体占有和分配的体制,而前者是一种个人占有和分配方式。”
具体来看,个人模式适合于成员可以独立完成所有工作的合作社,常见如出租车、修理、清洁、艺术与手工艺等领域的一些工人合作社,其工人成员对外独立承揽业务,且可以在无需与其他工人成员合作的情况下自主完成工作,同时,他们各自创造的收入在被扣除向合作社支付的一定费用(即提留)后,盈余直接归其所有。集体模式则适合于餐馆、旅馆、印刷、杂货店、面包店、书店、自行车店、护理和建筑等领域的多数工人合作社,此种情况下,合作社的所有工作均通过工人成员集体劳动完成,同时,工作收入也由全体工人集体占有,从中扣除合作社所有费用之后的盈余,按各成员的劳动贡献在成员间分配。同时,在两者的性质差异方面,“从马克思主义者的角度来讲,个人生产、占有和分配剩余价值的方式与农业生产者合作社模式类似,是一种与聚集独立生产者的生产者合作社相适应的阶级结构;合作社首先将所有收入存入集体账户并集体决定收益分配、资本增益和红利的集体模式,则是与共产主义组织或合作社相适应的阶级结构。”
诚然,个人模式下的工人合作社同样符合合作社的基本定义。在企业所有权上,合作社为成员联合所有;在管理上,成员通过“一人一票”对合作社进行民主控制;在分配上,合作社消灭了资本剥削并体现了“按劳分配”,等。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不应当承认这种个人模式:
第一,个人模式下的工人合作社不具有“弱者互助”属性。合作社本质上是弱者互助的一种组织形式,例如,消费者合作社中的消费者通过联合以获得批发购买的价格优势,农业营销合作社中的农民通过联合以取得农产品集中销售的优势,信用、住宅、育儿等合作社背后是低收入者之间的互助合作……同样,工人合作社之所以成立,是因为其成员需要就业机会,且工作任务需要通过共同劳动来完成。但在个人模式下,成员的就业机会实际上为其自己所创造而非为合作社所给予,工作任务的完成也不一定需要成员的共同劳动,因此,个人模式下的工人合作社不具有“弱者互助”属性。
第二,工人合作社的成员——至少多数成员——须为合作社的工人,而个人模式下的成员本质上不属于合作社的工人。“工人”的首要定义是“雇员”(employee),所谓“雇员”,就是“指根据任何雇佣合同,为雇主工作并领取工资或报酬的人”。工人合作社的工人成员也不例外,其同样要为合作社提供劳动,并从合作社领取工资或报酬,工人合作社的成员“寻求获得稳定的定期薪水以及企业可以支付给雇员的利益,这些薪水和利益属于企业的经营成本,在计算净利润时从收入中扣除。”但显然的是,在个人模式下,工人合作社同其成员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成员实际上是为其自己劳动(可以称之为“自我雇佣”),合作社也无需向其成员定期支付工资,即,此种情况下的成员本质上不属于“工人”。
第三,在个人模式下,合作社财产甚至不一定完全为成员“联合所有”。在工人合作社的财产关系方面,成员-雇员(member-employees)购买合作社的所有权股份且全体成员集体拥有合作社的资产(assets)。而“资产”一词,不仅仅指成员共同投入所形成的共有财产(如办公用品),而是与“负债”相对的所有财产,包括现金、库存、设备、不动产、应收账和信誉等各种财产。但是,在个人模式下,有些财产(如库存和应收账款)常常实际为个人所有。
此外,在前述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工人合作社的世界宣言》所界定的工人合作社六个基本特征中,之一是:“工人成员与合作社的关系,应当区别于传统的基于工资的劳动关系以及区别于自主的个人工作关系。”在这里,“区别于自主的个人工作关系”,应当理解为区别于这种个人模式。由此来看,国际合作社联盟并不承认这种个人模式。实际上,个人模式下的工人合作社的运行与合伙企业的类似,因此,此类企业可以注册为合伙企业;同时,鉴于公司运行的灵活性,其也可以注册为公司。
(二)投资资本——在坚持合作社制的前提下为提升合作社效率而引入
从域外合作社实践看,发行资格股与投资股是当今合作社筹集资金的两种常见渠道。为了筹集成员互助合作活动所必需的资金,几乎所有合作社(包括工人合作社)均要求其成员认购资格股或成员身份股(qualification/membership shares,下称“资格股”)。资格股的认购实行一人一股制(也可能还包括额外的持股),且成员只有在认购资格股之后才能取得成员身份。投资股,则多指由合作社发行的、以支付投资回报为对价的股份。投资股的发行对象可以是成员(其同时持有资格股和投资股),也可以是非成员(其仅持有投资股)。
从产生历史看,投资股并不是随着合作社的兴起而同时出现的一种现象。投资股的发行本质上源于成员自有资金的“相对”缺乏。例如,上个世纪末在北美大量涌现的从事资本密集型农业增值活动的新一代合作社(new generation cooperatives),就为解决成员资金的不足而引入投资股,从而使得投资股首先在农业合作社领域得以出现。今天,为了解决合作社成员自有资金的相对不足,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社立法——早已不限于农业合作社立法——都允许合作社发行投资股,如德国、芬兰、加拿大、美国……总之,投资股可以缓解合作社资本困境,提升合作社效率。
在我国,资金缺乏、融资困难已成为当前遍地开花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对于我国打算发展的工人合作社,其显然也像其他任何类型合作社一样可能有大额资金的需求,如建筑、制造、科技等领域的工人合作社往往都是资本密集型企业,况且,即使在餐馆、旅馆、印刷、杂货店、面包店、书店、自行车店等传统上属于非资本密集型的领域,其工人合作社也可能不时需要大额的资金投入。因此,为提升工人合作社的效率,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也需要引入投资股。
实际上,在前述域外国家和地区,其合作社立法关于投资股的规定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工人合作社。在有的国家和地区,其合作社立法还对工人合作社投资股专门做了规定。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合作社法人法》允许工人合作社中有“社区投资者”(community investor),其“指不是工人成员但在工人合作社拥有股份或其他所有权的人”(该法第1章第2条第12238节)。
不过,投资资本在合作社中的引入会对传统合作社制构成冲击——包括可能变合作社“人的联合”为“资本的联合”,变合作社由“成员民主控制”为“资本控制”,变合作社分配的“按惠顾返还盈余(或按劳分配)”为“按资分配”。为了应对投资资本带来的冲击,域外合作社立法在引入投资股的同时都会设计相关制度(如限制资本表决权等)以保障合作社按合作社价值和原则运行。同样,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在引入投资股的同时,也应当为确保合作社制而进行相关制度设计(下文将论述),即,工人合作社为提升效率而引入投资股须以坚持合作社制为前提。
四、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的基本内容
综观域外工人合作社立法,不论其表现为单行立法(即分业立法模式),还是表现为综合性合作社法(典)的分则(即综合立法模式),其篇幅都不长。原因在于,工人合作社只是合作社多种类型中的一种,因而综合性合作社法(典)中的总则性规定或者其他分业合作社立法中的一般性规定,都可以直接适用于工人合作社,或者说都可以为工人合作社立法提供“参照适用”条款。这些规定如:合作社价值和原则、合作社的成立与解散、合作社的权力与权利、章程、成员、会议、表决(如一人一票制)、董事、管理人员和雇员、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如政府扶持)、法律责任,等。因此,下文仅对工人合作社立法中特有且常见的基本内容进行探讨。
(一)工人成员的资格
合作社成员资格,指一个主体成为合作社成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工人合作社成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工人成员,即,向合作社提供劳动并以获取工资收入为主要目的的成员;二是“非工人”成员,包括仅向合作社提供出资并以获取投资回报为主要目的的投资者成员,以及出于支持工人合作社发展而向合作社出资、捐资的其他成员(如政府、社会组织)。其中“非工人”成员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合作社对此类成员的资格一般没有特别要求,立法亦无需做限定。因此,本部分仅讨论工人成员的资格。
在前述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工人合作社的世界宣言》所界定的工人合作社六个基本特征中,之一是:“只要有工作场所,人们便可以自由和自愿取得成员身份,以便他们贡献个人的工作和经济资源。”该项特征也是合作社“自愿和开放的社员资格”原则在工人合作社中的体现。不过,该项特征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自愿”“自由”地取得工人合作社的成员身份。实际上,根据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原则的解释,合作社“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原则并非不允许合作社设定成员资格,而只是强调“禁止歧视”,即合作社可以自行设定不含性别、社会、种族、政治或宗教歧视的任何成员资格。
工人合作社对一个自然人成为其工人成员所设定的常见资格(即积极资格),就是要求该人须为工人合作社的雇员。其原因在于,工人合作社的“工人”是与工人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因此,工人成员必定是工人合作社的雇员。对此,一些域外立法中也有明确体现。例如,《加拿大合作社法》第359条第(2)款规定,“工人合作社设立文件须规定如下内容:(a)只有自然人且为工人合作社雇员者,才可以被接纳为成员……”。又如,美国康涅狄格州工人合作社法人法》第33-418h节第(a)款规定,“只有被工人合作社全职或兼职雇佣者,才可以被接纳为合作社成员。”不过,前述“雇员”通常又被进一步限定为非试用期的雇员。例如,美国纽约州《合作社公司法》第88节规定,所有固定的全职或兼职雇员在其试用期结束后,均可以取得工人合作社成员身份。当然,试用期也不能太长,否则便有变相限制新雇员取得成员身份之嫌,如《加拿大合作社法》第360条第(1)款便规定,申请成员身份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年。
同时,工人合作社还可以设定成为工人成员的消极资格。例如,域外有的工人合作社不允许管理人员成为成员,“经理可以从现有成员中任命或从外部聘用。一些合作社不允许经理或CEO成为成员,因为他们认为他们在合作社中的角色(如安排工人和支付账单)与成员的角色根本不同。”显然,这种消极资格的设定并不属于歧视性资格限制。
综上,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也可以对工人成员的资格做出类似规定:“除工人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外,在试用期满后合格的工人当然具有工人合作社成员的资格。章程对成员资格的规定不得有性别、社会、种族、政治或宗教歧视。”
此外,至于具备工人成员资格者是直接取得成员身份(即成为成员)还是需要履行其他相关手续才能取得,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可以不做规定,而是留给合作社自行决定。对此,域外工人合作社的做法也不一,“在一些工人合作社中,新成员必须获得现有成员的投票批准;其他合作社则向任何符合试用期要求的员工授予成员身份。”
(二)工人成员的比例
1.工人成员占全体工人的比例。工人合作社中的工人,并非必定都是合作社的成员(即工人成员)。部分工人不属于成员的原因很多,例如,工人合作社的新进工人(包括试用期的工人)可能一时不具备合作社规定的成员资格,或具备成员资格者提出成员身份申请后暂未获得同意;又如,在从困难企业转换为工人合作社的过程中有的工人不愿意成为工人合作社的所有者(即不愿意成为工人成员),等。不过,工人合作社立法不允许这种“非成员”工人的比例过大。这是因为,合作社(包括工人合作社)是成员互助与自助的组织——是相互的自助(mutualself-help),既然是“自助”的组织,那么合作社的活动就应当由其成员来完成。在合作社有非成员的情况下,也应当“主要”由其成员来完成。即,如果工人合作社有“非成员”工人,那么,“非成员”工人的比例不应当高于工人成员的比例。正是基于此,前述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工人合作社的世界宣言》所界定的工人合作社六个基本特征中,之一就是:“作为一项基本规则,工人合作社的工作须由其成员来完成。这意味着,一个工人合作社中的多数工人是成员,反之亦然。”因此,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也应当将工人成员占全体工人的比例限定在50%以上。
实际上,域外一些立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例如,《加拿大合作社法》第359条第(3)款规定,“工人合作社可以向非成员提供就业机会,条件是,该合作社设立已满5年或该合作社并购任何实体已满5年,且该合作社至少75%的永久雇员或该合作社所控制的该任何实体至少75%的永久雇员属于成员。”美国康涅狄格州《工人合作社法人法》第33-418h节第(a)款规定,“工人合作社全体雇员中不少于50%的雇员须为成员,只有被工人合作社全职或兼职雇佣者,才可以被接纳为合作社成员。”加利福尼亚州《合作社法人法》第1章第2条第12253.5节规定,工人合作社中至少有51%的工人是工人成员或候选人。特拉华州《工人合作社法》第1403节规定,“除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外,至少多数成员须为合作社的雇员,同时,至少多数雇员须为合作社的成员。”其中的“至少多数雇员须为合作社的成员”即要求工人成员占到全体工人的多数比例。
2.工人成员占全体成员的比例。根据前述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成员民主控制”是合作社基本原则之一,工人合作社同样应当遵循该原则。“成员民主控制”,本质上是指合作社任何事项的决定,均要体现多数成员的意志。在合作社发展早期阶段,合作社成员与合作社所有者、合作社惠顾者(劳动者)、合作社剩余索取者高度同一,因此,“成员民主控制”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体现多数成员意志。但在当代,随着投资资本的引入,合作社除了有惠顾者成员(patron members)——对于工人合作社即指工人成员——还出现了投资者成员(investor members)。基于合作社为“人的联合”的本质,此种背景下的“成员民主控制”,就只能是指惠顾者成员的民主控制,而不是惠顾者成员与投资者成员联合的民主控制,更不是投资者成员的控制。具体到工人合作社,这意味着,如果工人合作社既有工人成员(即惠顾者成员),又有投资者成员或其他成员(如向合作社出资或捐资的政府、社会组织),则,工人合作社的“成员民主控制”,就仅指“工人成员民主控制”,即合作社的事项决定应当体现多数工人成员的意志。
显然,“工人成员的民主控制”必然要求工人成员在所有成员中占到多数比例。实际上,上文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工人合作社的世界宣言》中所界定的工人合作社基本特征——“一个工人合作社中的多数工人是成员,反之亦然”中的“反之亦然”,就是要求“多数成员是工人”。同样,上文美国特拉华州《工人合作社法》第1403节中规定的“至少多数成员须为合作社的雇员”,也是要求工人成员占到成员比例的多数。因此,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也应当将工人成员占全体成员的比例限定在50%以上。
(三)“工人成员民主控制”保障机制
上文提到“工人成员民主控制”是工人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工人成员占成员比例的多数”,因为这是实现“工人成员民主控制”的基础,但是,若要确保“工人成员民主控制”合作社,还需要对相应的机制进行立法设计。
1.限制“非工人”成员表决权。尽管“一人一票”是合作社的基本表决机制且适用于工人合作社,但是,即使做到了“工人成员占成员比例的多数”且所有成员(含工人和非工人成员)实行“一人一票制”,也不一定能确保“工人成员民主控制”合作社。例如,在一个“非工人”成员占49%的工人合作社,除非全体或接近全体的工人成员都赞成,否则,仅靠多数工人成员的同意很难通过任何决议。因此,限制“非工人”成员的表决权依然必要。域外实践中的限制方式有多种:
一是完全不允许“非工人”成员拥有表决权。如美国特拉华州《工人合作社法》第1404节规定:“所有有表决权的股份须由成员拥有(设立文件可以规定每一类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至少多数由成员拥有),无表决权的股份可以由任何人拥有。”即,立法的默认规则不允许“非工人”成员拥有表决权。
二是允许“非工人”成员拥有少数表决权。例如,法国的工人合作社立法规定,工人至少持有51%的资本且至少65%的表决权。即允许“非工人”成员拥有少数表决权。又如,上述特拉华州《工人合作社法》第1404节括号中的内容允许工人合作社改变立法的默认规则,即可以(按持股比例)给予“非工人”成员(如投资者成员)表决权,但工人成员拥有的股份须占多数。
三是限制“非工人”成员表决权的行使范围。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合作社法人法》规定,工人合作社中社区投资者的投票权由设立文件或章程规定,且仅限于合并、重大资产出售、重组或解散时的批准权(第1章第2条第12253节)。
综合来看,为鼓励投资者投资于工人合作社,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可以采取第二与第三种方式的结合,即,允许“非工人”成员拥有少数表决权,同时,将“非工人”成员的表决权行使范围限定在分立、合并、重大资产出售、解散等影响合作社存亡的重大事项决定上。
2.确保工人成员对管理的控制。合作社管理人员一般由合作社成员(从成员中)选举产生。但是,在合作社有“非工人”成员的情况下,这种选举也可以导致“非工人”成员当选为管理人员。此时,为确保工人成员对管理的控制,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应当规定:“50%以上管理人员须由工人成员选举产生”。至于剩下的少数管理人员,其可以由“非工人”成员选举产生,或者由工人成员与“非工人”成员共同选举产生,或者外聘。对此,美国特拉华州《工人合作社法》第1405节也有类似规定,“至少多数董事须由成员按一人一票的方式选举产生”(根据第1401节的规定此处的“成员”是指工人成员)。纽约州《合作社公司法》第91节也规定,“非成员可以担任工人合作社的董事或管理人员,但非成员董事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占多数。”
(四)可分配盈余的按惠顾返还
一般合作社都会对其成员按交易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多收”或“少付”,即提留。工人合作社也不例外,只是其“少付”体现为对工人的工资支付(少付)上。从提留款中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包括支付工人工资、资格股资本报酬、投资股固定回报等)后的余额,即构成合作社盈余。不过,合作社的盈余并非全都会用于分配。根据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对合作社“社员经济参与”原则的解释,合作社的盈余可以用于建立公积金、按成员同合作社交易额的比例向成员返还、支持成员认可的其他活动。由此可见,合作社盈余一般只有在其被用于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以及支持成员认可的其他活动后有剩余,即有“可分配盈余”的情况下,才可以分配。由于“按惠顾返还盈余”是合作社“社员经济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工人合作社立法应当对“可分配盈余”的“按惠顾返还”作出规定:
一是界定何为“惠顾”。“惠顾”就是工人向合作社提供的劳动。美国纽约州《合作社公司法》第81节将“惠顾”定义为,“根据设立证明书和章程规定衡量的工人合作社成员所提供的工作量。”加利福尼亚州《合作社法人法》第1章第2条第12243节规定,工人合作社的“惠顾(量)”,可以通过所提供的工作来衡量,包括但不限于赚得的工资、工作小时数、所创造的工作数量或这些措施的组合。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也可以参照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来界定“惠顾”。
二是明确返还的对象。“按惠顾返还”的对象在传统合作社中不存在适用疑问,因为传统合作社的惠顾者就是其成员。但当代合作社(如农业合作社)则常见有合作社同非成员开展业务的现象,从而产生了“非成员”惠顾者。此类“非成员”惠顾者能否按其惠顾比例从合作社获得盈余,域外做法不一。例如,在美国,《统一有限合作社协会法》(ULCAA)第303节便授权合作社协会章程说明“是否允许同协会开展业务的非成员参与利润与亏损的财务分配以及接受分配”和“同这些人相关的财务分配利润与亏损的方式以及分配的方式”,即,允许合作社向非成员分配。在美国联邦层面,立法对合作社惠顾返还对象也无限制性规定,合作社可以仅对部分惠顾者进行惠顾返还,可以对某些类型的惠顾者返还更多或更少甚至不返还,只要其分类标准不违反反歧视法。
笔者认为,工人合作社盈余的返还对象应当包括所有“惠顾”了合作社的“非成员”工人,且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返还,因为合作社为人的联合组织,让部分工人占有另一部分工人创造的盈余,不符合工人合作社的本质。对此,马克思在其1866年起草的《临时中央委员会就若干问题给代表的指示》中也指出,“为了避免使合作社蜕化为通常的资产阶级的股份公司(sociétés par actions),每个企业的工人,不管他们是不是股东,都应当从收入中得到同样的份额。我们同意让股东得到少量的利息这种纯粹临时性的措施。”
三是明确按惠顾返还的可分配盈余占比。传统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一般全部在合作社的惠顾者成员(也可以包括“非成员”惠顾者)之间分配,但在合作社有投资资本且约定有风险投资回报的情况下,投资者便可以根据投资协议主张权利。那么,可分配盈余如何在惠顾者与投资者之间分配?笔者认为,由于“按惠顾返还盈余”是合作社的本质要求,因此,按惠顾返还的盈余必须达到一个较高的比例。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作社协会法》第1004节第(c)款规定,“如果有限合作社协会有投资者成员,则组织规则规定的财务分配给惠顾者成员的利润不得少于利润的50%。”有的工人合作社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如《加拿大合作社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不少于50%的收入须根据成员从合作社所获得的报酬或成员向合作社提供的劳动支付。鉴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4条第2款有关于“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关于“按惠顾返还的可分配盈余占比”亦可以继续设定为60%,即要求工人合作社可分配盈余中的至少60%按工人的惠顾情况予以返还。
(五)工人合作社的转换设立
工人合作社并非只能通过新设成立,事实上,域外工人合作社中的相当一部分就通过现有企业转换而来。至于转换前的企业,可以是本来就正常经营的健康企业,也可以是困难或濒临破产的企业。例如,从2011年到2015年4年间法国新增的工人合作社中,从健康企业转换为工人合作社的为119家,因工人接管困难企业而转换来的工人合作社为95家。在我国,为了让现有其他企业能够根据需要转换为工人合作社,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也应当对此种转换设立予以规定。
从域外情况看,工人合作社立法中关于转换设立的规定多很简单。例如,美国纽约州《合作社公司法》第82节规定,“按照《纽约州商业公司法》成立的任何公司均可以选择本条下的工人合作社治理模式,方式是在其按照
《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4条备案的设立证明书中或按照《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8条备案的设立证明书修订案中予以载明。”康涅狄格州《工人合作社法人法》第33-418h节第(a)款规定,根据康涅狄格州《商业法人法》成立的任何法人,可根据康涅狄格州《工人合作社法人法》的规定选择工人合作社治理模式——方式是在其根据康涅狄格州《商业法人法》备案的设立证明书中或修订的设立证明书中予以说明。鉴于此,我国工人合作社立法也仅需规定:任何企业只需在其设立文件、章程中规定采取工人合作社治理模式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即可以转换为工人合作社。
五、发展工人合作社的多重意义与展望
除了促进就业,我国发展工人合作社的意义至少还体现在两个重要方面:
第一,发展工人合作社可以充分调动工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2017年2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时期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方案》强调,要“充分调动广大产业工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更好地发挥产业工人队伍的主力军作用。”显然,实行彻底的雇员所有制的工人合作社充分体现了工人的主人翁地位——在工人合作社中,工人成员虽然是合作社的雇员,但其也是最终的雇主;同时,工人成员是合作社的所有者,从而可以完全占有自己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马克思语,合作社称之为“盈余”);此外,工人合作社完全由工人成员民主(一人一票制)控制和经营管理。因此,通过发展工人合作社,包括新设工人合作社以及将现有企业转换为工人合作社,就可以调动工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即有助于实现《新时期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方案》中的目标。
第二,发展工人合作社亦具有重大政治意义。对于工人合作社的政治价值,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给予了高度评价。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工人自己的合作工厂,是在旧形式内对旧形式打开的第一个缺口……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在这种工厂内已经被扬弃……即工人作为联合体是他们自己的资本家,也就是说,他们利用生产资料来使他们自己的劳动增值……资本主义的股份企业,也和合作工厂一样,应当被看作是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转化为联合的生产方式的过渡形式,只不过在前者那里,对立是消极地扬弃的,而在后者那里,对立是积极地扬弃的。”此后,恩格斯在其致奥古斯特·倍倍尔的信(1886年1月20-23日)中再次重申,“至于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地采用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从来没有怀疑过。”
总之,发展工人合作社在我国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政治意义。当然,就我国工人合作社发展的具体路径来看,立法不可或缺,因为工人合作社的主体资格必须获得立法的认可,且工人合作社的发展也需要立法的引导、规范与扶持。与此同时,完善的立法也必定能为我国工人合作社的发展带来良好的效果,其根本就在于工人合作社在社会经济领域的前景广阔——正如国际劳工组织在介绍工人合作社时指出的,“任何类型的企业均可以为工人所有并以合作社的形式予以控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责任编辑:张梦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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