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前沿

首页 > 学术前沿 > 劳动法学 > 正文

社会法学的双重关注:社会与经济

来源:王全兴
3234
2006/9/25

王全兴(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社会法学是以社会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在近几年才引起我国法学界的关注。对社会法的理解可大致划分为四个层次:(l)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或社会保障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2)作为法律群体的社会法,即包括第三法域中除经济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若干法律部门。(3)作为法域的社会法,即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经济法、环境法等包括其中,又称广义社会法。(4)作为法律观念的社会法,除第三法域外,还包括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基于上述,社会法学可分别作广义、中义、狭义理解,即分别理解为以社会法部门、社会法群体或社会法域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但无论作何种层次的理解,都应当将研究范围扩及边缘性问题。即使作狭义、中义理解,也有必要将研究范围扩及第三法域,甚至可以将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纳入其中。只有这样,才可以把狭义、中义社会法置于第三法域和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研究。这也表明,一个学科的研究对象尽管是特定的,但研究范围应当尽可能开阔。  

 

一、双重关注的原因:经济与社会断裂的修复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最初动因是经济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目标尤其是经济增长率,一直处于国家政策目标体系中的核心和首要地位。由于把“发展是硬道理”片面理解为经济发展是硬道理,对社会发展没有给予足够重视,致使社会问题不断积累。伴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经济增长的高速度,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被称之为经济与社会断裂①的现象,即经济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联度和依存度不断减弱,以致发生脱节,甚至各自朝相反方向发展。也就是说,经济增长不但不能带动社会发展,反而使社会问题越来越严重,社会危机的潜在因素越来越显性化。这主要表现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失业、贫富分化、区域不平衡、城乡差别、环境污染等问题越来越严重。20002003年,国内生产总值分别比上年增长8%7 .3%8%9 .1%,登记失业率比上年增加的百分点则分别为00 .50 .40 .3。②占社会总人口20%的最高收入人口在社会总收入中所占比例,20世纪5060年代大约为3637%90年代初期至中期上升到47%,最近几年又上升到50%(有的认为上升到550/0);占社会总人口20%的最低收入人口在社会总收入中所占比例,20世纪5060年代大约为78%90年代初期至中期下降到45%,最近几年又下降到3%。如果选择更小比例(如10%5%1%)的最高收入人口样本在社会总收入中占的比例,越是小比例的人口所占收入的比例就越高。西部、中部、东部地区GDP在全国所占比重1 978年分别为1 6 .8%30 .7%52 .5%2001年则分别为1 3 .6%29 .6%59 .5%。③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城市对农村的倍数,改革前最高曾达到2 .9倍;改革初期由于农村改革导致倍数曾有所下降,最低时为2 .2倍;随着市场化改革在城市的推进,到了20世纪90年代后,倍数就不断攀升,到新世纪初,已经超过3 .8倍,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最高值。至于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2002年城市为农村的2 .9倍。如果将城镇居民享有的非货币收入计算在内,实际差距还要大得多,而且呈逐年扩大之势。④如果说改革的前10年即20世纪80年代,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口都是改革的受益者,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原来共同贫穷基础上的“共同富裕”,经济增长一般会带来社会状况的自然改善;那么改革的后10年即20世纪90年代,改革的受益群体逐步缩小为先富起来的精英群体,这一群体获取了经济增长的大部分收益,垄断了社会资源,尤其是占用了原本应该被中低收入群体获得的资源  ,经济增长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导致社会状况的自然改善。⑥于是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这样一种悖论:即使经济有一个较为快速的增长,但社会中的大部分人并不能从中受益;如果没有一个较为快速的经济增长,社会中的大部分人就会从经济停滞中受害。⑥经济与社会断裂的过程,从不同社会群体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关系来看,也就是弱势群体不断被甩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流体制的过程。社会每前进一步,就有一部分人沦为贫困阶层,被边缘化,成为体制外的人。法国社会学家图海纳用“马拉松”比喻法国近些年来社会结构的变迁。⑦这种“马拉松”式的现象目前在中国正在发生。例如,下岗对于已进入中年阶段且职业技能不高的劳动者来说,再难有上岗的机会,被甩出朝阳产业的就业队伍;“三农”在城乡二元结构中一直处于城市发展体制之外,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则是中国发展的主流,而这种发展不仅没有缓解“三农”问题,反而使“三农”问题越来越严重。   

 

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内容和条件。经济与社会的断裂如果得不到及时修复,则必然使经济和社会的冲突形成恶性循环,从而阻碍可持续发展的实现,甚至会导致社会、经济、生态危机的相互联动和总爆发。国际劳工组织(ILO)在最近发表的题为《为一个更好世界的经济安全》的报告中,将各国的经济安全程度分为四个类别,96个国家中安全指数最高的是瑞典的0 .977,领先群体都是欧洲国家,美国为0.612居第25位,中国为0.356居第58位。ILO的报告还指出,中国的收入安全指数为0 .428,居第64位;工作保障指数为0 .391,排名第75位。⑧有学者认为,到2010年前,我国可能进入一个危机多发期,总体上看,社会危机(如城乡贫困问题、失业问题、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农民工问题、缺乏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公共卫生问题、教育问题)、经济危机(尤其是金融危机)、环境危机是最受关注的三类问题,这些领域极有可能发生较大的风险,最有可能出现的领域依次是“社会”少金融”。经济”少就业”。⑨   

 

对于经济与社会的断裂,需要通过修复使其回复到相互关联和协调的状态,亦即重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与社会相互关联和协调的新机制。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上,19世纪以来以工人运动为主要标志的社会危机,20世纪30年代以经济大萧条为主要标志的经济危机,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经济与社会断裂的表现。面对这种断裂,西方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例如,制定劳动基准、劳资集体协商、俾斯麦社会保险计划、凯恩斯主义、罗斯福新政、福利国家等。这种制度创新的过程在法律上表现为法律社会化的过程。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我国用法律手段修复经济与社会的断裂,也应当选择法律社会化的路径。法律社会化的内涵,经济体制层面即政府与市场的互动,法律规范层面即公法与私法的融合,法律理念层面即社会本位的确立。从外延上看,法律社会化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社会化,既包括公法的社会化、私法的社会化,又包括第三法域的形成和发展,还包括程序法的社会化。其中,第三法域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域。从其内容扩张的角度看,其发展过程可大致分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等四个阶段。这一过程表明,伴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而出现的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是第三法域产生和发展的诱因,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是分别应对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的危机对策法。就经济与社会断裂的法律修复而言,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社会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经济与社会的断裂是社会发展滞后于经济增长的极端表现,而社会法作为以社会功能为主、经济功能为辅的法律部门,可以促进社会发展,使社会发展逐步与经济发展同步。所以,西方国家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作为最早体现法律社会化的法律部门,一直是协调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主角。而我国经济与社会断裂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相对滞后于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也是其原因之一。因此,在我国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应当赋予社会法修复经济与社会断裂的重任。   

 

正因为如此,我国社会法学研究,既要关注社会法的社会政策目标和社会功能,又要关注社会法的经济政策目标和经济功能,探索社会法如何应对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求进行制度设计。

 

    二、双重关注的切入点: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的对立统一   

 

社会法要发挥其对经济与社会断裂的修复作用,关键在于处理好其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的关系。其社会功能即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等社会政策目标的功能,其经济功能即追求经济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这两种功能之间是对立和统一的关系。社会法学对社会和经济的关注,应当以研究这两种功能的对立统一为切入点。以劳动法为例,为修复经济与社会的断裂,应当从以下两种思路研究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的关系,并进而研究劳动法的制度设计:  

 

(一)利用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的一致性   

 

劳动法的社会功能,即保护劳动者,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由“劳方、资方、政府方”三极所构成的社会稳定三角结构的功能。偏重保护劳动者,即保护劳动者的力度大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力度,是其基本特色。劳动法的社会功能主要是通过偏重保护劳动者的制度设计而实现的。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体现偏重保护劳动者精神的劳动立法。这突出表现在:(1)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为立法目的。(2)对劳动者是权利本位,对用人单位是义务本位。(3)对劳动者的利益规定“保底”标准,即劳动基准,而对用人单位利益则不作这种规定。(4)保障劳动者的辞职自由,而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的辞退行为。(5)劳动监察以用人单位为对象,而不以劳动者为对象。   

 

上述社会功能,同劳动法的经济功能,即保护、配置、开发劳动力资源,以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具有一致性。这是因为,劳动者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劳动力资源作为一种经济资源是利润的源泉,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利润贡献率越来越高。在此意义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实际上是保护劳动力资源,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利润源泉。劳动力资源对经济的作用主要取决于劳动积极性、劳动者素质、劳动力资源配置等因素,劳动法正是通过这几个因素作用于劳动力资源而对经济起促进作用的。这主要表现在:(l)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助于调动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2)劳动法中的安全卫生制度,直接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为保护客体。(3)劳动法中的对劳动技能的提高既有直接作用,也有间接作用。前者如职业培训制度,直接作用于对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后者如公平竞争就业制度,能够增强劳动者提高劳动技能的积极性和责任感。(4)劳动法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劳动力资源配置法,它构建以市场配置机制为主、以行政配置为辅的劳动力资源配置体制,以及具有劳动力自由流动、劳动者竞争就业、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用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等特征的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这是实现劳动力资源高效率配置和达到“各尽所能”目标的基础性条件。  

 

这表明,保护劳动者利益与保护用人单位利益,保障社会公平与提高经济效率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在此意义上,不应当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同时,有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余悸;更不应当把劳动法的实施误解为投资环境的负面因素。我国构造投资环境、招商引资的实践表明,劳动法实施状况较好的地区,其引进外资的规模和效果都好于劳动法实施状况较差的地区。因此,应当利用劳动法的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的一致性,理直气壮地强调和坚持偏重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精神,以充分发挥劳动法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双重促进作用。  

 

(二)降低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的冲突性   

 

劳动法的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在宏观层面虽然具有一致性,但从微观层面看难免有冲突性。劳动者追求工资福利最大化,用人单位追求利润最大化,这种目标冲突决定了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存在着成本与利润的矛盾。劳动法偏重保护劳动者,在微观和个案上就可能不利于用人单位。对于这种成本与利润的矛盾,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创新予以缓解。因为这种矛盾是以劳动者不参与分享利润的传统制度为前提的。如果实行让劳动者适当分享利润的制度,如按劳分红、职工持股、年薪、期权等,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成本与利润的矛盾,并且还可以形成劳资双赢的格局。因为在劳动者不分享利润的制度中,劳动者不会关心利润,也就不会在劳动岗位上注意节约和控制成本,这就不利于利润的增加;而在让劳动者分享利润的制度中,劳动者就会关心利润,也就会在劳动岗位上注意节约和控制成本,这就有利于利润的增加。润的制度中,劳动者就会关心利润,也就会在劳动岗位上注意节约和控制成本,这就有利于利润的增加。缓解劳动法的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的冲突,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偏重保护劳动者的度。偏重保护劳动者应当适度,如果过度,不仅不利于用人单位,而且也不利于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会因为用人成本过高而损害发展后劲或选择减少用人,这就会增加失业。对于这种偏重保护度的把握,在具体制度设计中显得非常重要。我国立法中不乏这样的例证。   

 

例如,《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赋予了劳动者无条件的单方预告解除权,给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极大自由,有利于劳动力自由流动。但这条规定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可能影响用人单位培训职工的积极性。针对此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但由于劳动者违法或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解除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问题在于,符合《劳动法》第31条的劳动合同解除既然是合法解除,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有权解释中却认为这种解除有可能出现违法和违约,而未具体规定其违法、违约的情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对此作了弥补,即将劳动者依《劳动法》第31条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列举为两种,即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但未将这两种违约情形作为不得行使预告解除权的条件。对于《劳动法》第31条是否公平和对劳动者保护是否适度的问题,实践中已提出质疑。   

 

其实,《劳动法》第31条所体现的保障劳动力自由流动的精神是必要的,但它对于在偏重保护劳动者的前提下均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则不够周全。这主要表现在:(1)《劳动法》第31条虽然考虑到用人单位利益,即30日的预告期就是为了让用人单位事先就辞职者的替代人选作出安排,当合同解除时辞职者的岗位有了替代人,就不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但是,不同素质劳动者的可替代程度是不同的,高素质劳动者用人单位在30日内不一定能找到替代者,因而,一律适用30日的预告期是不适当的。立法应针对特殊人才和岗位,规定特殊的预告期。(2)《劳动法》第31条几乎使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失去约束力,这虽然是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有效保障,但忽视了劳动合同一般期限即未给劳动者附加特殊待遇或特殊义务的期限,与特殊期限即给劳动者附加特殊待遇或特殊义务的期限的区别。一般期限出于保障劳动力自由流动的考虑,不宜对劳动者有约束力,违反这种期限不构成违约;而特殊期限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应当对劳动者有约束力,违反这种期限则构成违约。《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虽然区分了这两种合同期限,但对于与给劳动者附加特殊待遇相对应的服务期未作限制,这给用人单位滥用服务期来限制劳动力自由流动提供了可能,因为服务期过长,既不利于劳动力自由流动,也忽视了劳动者因享受特殊待遇而付出的特殊代价。所以在立法上应当对服务期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   

 

 

注释:   

 

①⑤⑥⑦参见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1页,第2021页,第24页,第l页。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www.stats.govcn/tjgb/20040226  

 

③参见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中国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图表)》,httP// www.dajun.com.cn/chanyejiegou.htlm20021107 .  

 

④参见刘好光:《社会分层与小康社会—社会学家、清华大学教授李强访谈》,《中国教育报》2。。3319日。  

 

⑧参见《改革内参》2004年第28期。   

 

⑨参见丁元竹:《应对2010年前后“危机多发期”》》,http//pkunews.pku.edu.cn/newsshow.php?id2321820040903

 

 

原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1

分享到:

在线调查

Online survey
2010年11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您对其实效的预期:
该法的实施将极大的提升公民社会保险权益的保障水平
该法规定过于原则,无法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现状
该法的实效,取决于多重因素,有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