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刘为勇,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
《法学》2024年第12期
摘要:民生问题本质上属于人权问题。虽然民生权重要,但并未出现在现代中国的法学教科书中。为回应人们在新时代对生存、生计、生活的关切,必须重拾民生权概念。民生权在形式上是“民生”与“权利”概念的叠加,但实质上是两者的逻辑组合,形成了新时代民生权理论缘起的逻辑基础。民生权具有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双重面向,具有“保全自我”“谋求生计”“获得支持”“请求救助”等四种权利外化形式。民生权所涉相关主体及内容较为宽泛,因此为保障其有效实现,需要建构起由“赋权”“行政”“救济”及“协作”共同作用的立体式进路。
关键词:民生;民生权;社会权;基本权利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保障和改善民生”定位为国家治理的重要目标以来,以法治力量守护民生遂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心。此后,全面深化教育、医疗、养老、就业等民生改革话题频繁出现在国家各类重要文件中。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任务。”因此,民生实践的变革必将促进我国人权法学研究的高质量发展。以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目标、方式、责任主体与受益对象等要素为基本内核的民生法治现代化转型,为新发展阶段的我国人权法学研究提供了丰沃的研究土壤。面对革新趋势,为突破自近代西方舶来的“社会权”概念之狭窄与欠缺,以为人民过上美好生活奠定权能基础,故在民生权概念下调适与完善现有研究视域与范式,是提升中国特色人权法学理论与制度自信的关键所在。
一、人权法学研究的传统
“在法治范畴内,民生问题本质上属于人权问题”。“人权”是人之为人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因为我们是人而享有的权利。“人权”的存在意味着在理论上人人皆享有同等权利,每个人皆有机会在国家设定的“起跑线”上与他人平等竞争,进而达致“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的“大同”境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人际关系的重塑,传统社会的互助与救济机制不可避免地“崩裂”,由此产生了著名的“社会问题”——如何安顿现代社会中的“受害者”?传统理论认为,只要为人们提供了机会上的平等,“受害者”问题即可解决。然而,机会平等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其忽略了人与人的个体差异,更未考虑到个人禀赋等方面的差异,而是把人强行置入一个与他人同等的竞争位置上,以“各安天命”的方式为人们安排了不确定的命运。正因如此,个体差异的客观存在直接影响到了机会获得的多寡,并影响个人所得的悬殊,如若不对其进行纠偏,必然导致结果分配的不正义。近代西方保守主义思想认为,国家是一个共同体,照顾其中的弱者是其根本义务。具有深厚保守主义传统的德国俾斯麦政府率先建立了收入保险、养老金和济贫等三大福利体系,并以此奠定了现代福利国家基础。在福利国家理念指引下,1919 年的德国《魏玛宪法》最早规定了“社会权”。从另一层面看,“社会权”的诞生与入宪,是消解“人权”概念抽象化带来的权利保障乏力的结果,更是“人权”类型化与代际革新的必然结果。学界通常将社会权视为在 20 世纪出现的一种新兴权利,并将其定位为个人有权要求政府提供必要的生存照顾及生活条件的权利。有学者指出,社会权即“人民请求国家保障其基本福利与社会安全的权利,或是有充分就业的权利……社会权主要是保障经济上的弱者为对象,政府负责提供社会基本生活之维持……”社会权作为人权体系的重要内容,已经获得众多国际人权文件及相关国家宪法的承认。然而,学界关涉社会权研究的重点是政府如何保障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其研究似乎总是集中于单一性的政府权力保障维度,并未全面涉及人的生活、生计问题。
随着个人生活受社会共同生活影响的加速,其涉及的法律关系逐渐转向社会化与复杂化,既包括基于纵向的政府权力义务关系与基于横向的市场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基于亲缘的家庭权利义务关系及基于道义的社会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基于个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而,若仅强调社会权实现的政府保障义务,会使政府财政不堪重负。当前学界对“社会权”概念的界定亦未达成共识。有学者指出,“社会权”一词似乎可以由不同的人、为了不同目的、从不同角度、被适用于不同的场合并被赋予不同的含义。这一论断不仅凸显出社会权概念的偏狭及学界对其研究的杂乱,亦说明学界在关涉人们生存、生计、生活方面的研究时还应拓建家庭、市场、社会及个人力量的维度,并置于全新的权利思维逻辑,以优化政府与家庭、市场、社会、个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与过程的调整,最终促进分配正义的实现。从学术史的角度考察,德国《魏玛宪法》颁行不久即被介绍到中国,其规定的“社会权”亦引起了国人关注。然而,近代国人将传统中国大同理想、均平的实践与欧洲最新的立宪趋势相结合,在“社会权”概念中注入了本土的“民生”与“均富”思想,并在名称上进行了转译。例如,张君劢将“社会权”翻译为“生计”,汪彭年则指出:“民生,取其含义广而明确……故本席对于此章之标题斟酌再三,仍取‘民生’二字”。张君劢、汪彭年等人将舶来的“社会权”概念进行转译,凸显了近代国人对传统的坚持,以及对时代趋向的觉察,亦反映出彼时学人对建构中国本土自主知识体系的自觉。
吊诡的是,民生关涉着每一个人的生存、生活、生计,民生权作为一类权利,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却从未出现在现代中国的法学教科书中。究其原因,或许是这一权利太过平常,以至于人们不会将其称为权利,就如没有“吃饭权”一样;又或是因为学界目前对权利的厘定,大多参照国际社会及西方国家有关人权、权利的纲目,而它们并没有民生权的提法,甚至可能没有民生这一概念,因而导致这一概念在法学理论上难觅踪影。可喜的是,当党和国家把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之后,近十年我国学界开始关注“民生权”这一特定的权利类型,并对其展开了研究,尤其是在民生权概念界定方面,现有文献已进行过大量讨论。但也毋庸讳言,当前我国学界仍从社会权的定位上来阐释民生权。质言之,以社会权来界定民生权,甚至将“民生权”等同于社会权。诚如前述,人的生活所涉法律关系是多元的,因而对民生权的研究必须结合人们的生存、生计与生活实际,并跳出已有社会权概念的窠臼。将民生权与社会权简单置换或等同,实际上是将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遗忘在这一权利之外。自然,让人们过上美好生活,政府必须扛起自己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袖手旁观”。在当前有关民生权的研究中,学者多以“弱者”为民生权的受益对象,但民生权同时要面向所有的社会成员。为纠偏过往研究,有学者已开始对民生权的界定及其相关问题作出了再审视,并对“民生权”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这一新的界定无疑拓展了研究视域,完善了研究范式。然而,就该项权利研究的整体水平而言,仍有许多需要拓展的空间。故而,中国人权法学研究需认真对待民生权存在的理论逻辑,除概念界定外,还应从学理视角探寻民生权理论缘起的逻辑基础,并以此解构其构造、探讨其实现路径。只有解决诸等问题,构建一种更具包容性的民生权模型,才能真正为民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范畴提供理论证据。
二、民生权理论缘起的逻辑基础
无论是前述立法论的观点,还是解释论的观点,至少对于立法赋予劳生存、生计、生活是人的感性物质活动的现实展开,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进行的物质生产生活和日常生活实践的总称。故民生权不是来自天赋与先验,而是源自人类的经验取向。从构词上看,“民生权”在形式上是“民生”与“权利”概念的叠加,但实际上是两者的逻辑组合,其能将新时代“民生”所涉政府与家庭、社会、市场、个人间在生存、生计、生活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清晰刻画与界定,亦能勾画出新时代民生权理论缘起的逻辑基础。
(一)新时代语境下的“共同善”是民生权重拾的外在逻辑
任何一项权利的生成或重拾,皆是时代棱镜的折射,也是顺应时代要求、回应时代挑战、解决时代问题的结果。从“民生”概念中衍生出来的首要问题即“民为何生”。“民为何生”重点解决的是“民生”存在的原因与目的问题。民国时期即有学者指出,“民生”的原因是“生”,“民生”的目的也是“生”,即“维护生命、延续生存、发展生活、策划生计、群求生趣”是“民生”存在的根本原因与目的。故在维护生命、延续生存的基础上,发展生活、策划生计,享受人生乐趣,追求美好生活,是人类全部历史的重心。然而,近代西方社会风起云涌的各种人权学说,多在抽象意义上阐述与定义“人权”,其结果是资产阶级掌控了财富,却漠视社会苦难。显然,这缺少了对“共同善”(common good)的考量。虽然对“共同善”的理解,学界可能有不同的观点,但其含括了“维系一个共同体的普遍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价值意蕴却被各界肯认,即“共同善”概念一方面构成权利主体利益存在与判别的背景和价值支撑,另一方面又构成了我们自身目的或者利益的核心内容。近代西方人权理论研究的这一缺失在我国民国时即为学者诟病。譬如有学者认为,“自工业发展,人民生活改变,以及社会关系变更以后”,传统的“天赋人权说”“社会契约论”等人权学说“已日见其不足,日暴其弱点”,故近世制宪精神之转变,“乃在(人民)实际生活之保育”。自孙中山先生提出含括“平均地权”“节制资本”等内容的“民生主义”以来,“民生”亦成为“人民”这一共同体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于中国共产党而言亦不例外。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与使命即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人类谋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国上下积极开展民生建设,但“因发展不足和缺乏效率而未能让全体人民过上预期的幸福生活”。进入新时代后,人民生活不断改善,但“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已转变成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因而,习近平总书记一再要求全党同志要“永远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
回溯历史,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相应地,彼时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民生建设亦主要集中在解决人民群众的温饱等问题方面,故其时社会中最大的“善”即追求经济发展和 GDP 增长。正如有学者指出,在理论建构滞后的情形下,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使国民经济获得了持续高速增长、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持续得到大幅度改善的同时,带来了社会财富分配格局日益失衡、收入分配差距日益扩大、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生态环境亟待改善等背离“共同善”的问题。显然,这种功利主义发展观难以被社会普遍认同。进入新时代后,人们不仅对物质小康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应当说,当代中国人民正在走向美好生活的途中。因为“人”是“类生命”,要通过观念的或实践的方式超越现实条件的限制,达致更为美好的生活境界,而不是像动物那样仅仅为了“活下去”。因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新时代语境下最大的“共同善”。为防止功利主义发展观对这一“共同善”的侵害,“中国改革,无论我们思考问题还是制定政策,都必须从功利主义导向转向权利优先。”在新时代全面重拾民生权并承认其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既是防范“人”沦为经济发展工具的重要手段,也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重要论述的必然要求。然而,审视当前学界围绕美好生活的人权理论研究可知,其主要是借鉴西方人权发展史中形成的幸福追求权。这种研究主要是向道德寻求普遍性论证并具有明显的义务论特征。但如前所述,我国学界在民生权的研究上,陷入了将民生权与社会权简单置换或等同的窠臼内,故围绕美好生活的人权理论研究亦陷于西方法治话语不能自拔的窘境中。因而,在新时代背景下,为避免概念研究只会“照着说”“跟着说”,必须重拾具有中国传统文化基因的“民生权”概念。
民生权与“共同善”还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一是民生权是个人生存、生计、生活中的相对性权利,其并不妨碍或对国家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确立民生权之根本目的是使人们过上美好生活,但民生权并不是绝对性权利。个人在享有民生权之时,不能妨碍国家经济发展。相反,民生权不仅不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障碍,反而是促进国家经济向“善”发展的重要力量,并能在持续的交互中界定各自范围。据此,我们应当跳出“二选一”的狭隘思维,即不必在个人民生权与国家经济发展间作艰难抉择。二是民生权能有效规制贫困及财富分配异化等情形,能被社会普遍认同。民生权蕴含“再分配”功能,即其内含维护教育公平、实现充分就业等再分配功效,故其能促进结果分配正义之实现,使民生发展步入新境界。因而,民生权可以释放财富价值,拆除利益固化的藩篱,被社会普遍认同。三是民生权的存在能够避免人权和权利被侵害、社会丧失公正。作为共同善的“美好生活”,能为“民生权”提供具有新时代特色的价值指引,而“民生权”又赋予“美好生活”权利规范力与法律强制力。故民生权既能对政府公权力产生约束、限制,又能约束家庭、市场、社会权利(权力),进而避免民生领域内的公正之丧失。事实上,作为“共同善”的“美好生活”反映了全体人民的意志与诉求,这种意志与诉求和“民生权”的诉求具有同一性。故重拾“民生权”更能满足人们对民生权保障的期待。因此,重拾民生权是由保障人们过上美好生活这一“共同善”决定的。
为使人们过上美好生活,最为坚实的保障莫过于将“民生权”法律化,以实现民生法治化。当然,尽管“民生权”以服务“美好生活”的实现为目的,但其并非“美好生活”的附庸,而是促成实现美好生活的不可或缺的权能基础与制度保障。
(二)人的尊严与自主性是民生权生成的内在逻辑
“民生权”要成为新时代民生法治的基础性概念,除了要阐述重拾该项权利的外在逻辑与时代境遇外,还应详细阐释民生权何以成为个人拥有的一项“权利”之内在逻辑。依通常法理,一项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取决于构成该项权利要求的内在逻辑。民生权成为权利的内在逻辑又是什么,即值得研究。如有学者所言,在当今的法学话语中,人的尊严为人权和权利提供了理论证成,有效融合了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与正当性标准。故以“人的尊严与自主性”为指引探寻民生权生成的内在逻辑就显得尤为重要。
“人的尊严”是个历时性的概念,其表征着“人是目的”,即“在全部造物中,人们所想要的和能够支配的一切也都只能作为手段来运用;只有人及连同人在内所有的有理性的造物才是自在的目的本身”。这就昭示着人能够成为自主的行为主体,“而绝不能作为单纯是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而被任何别人加以使用”。由于政府掌控资源,因此在保障民生权实现的过程中,首先需要政府对个人的尊严与自主性予以充分的尊重。例如,政府应赋予个人生存、生计、生活自由选择权,让其有权对自己的工作或职业等予以筹划并加以实践。当个人囿于生理缺陷、能力不足、机会缺失等困境,或通过自身努力与奋斗并不能取得成功时,政府应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及社会救助。此外,政府还应向全体人民提供最为基本的民生保障。例如,政府应“让老百姓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吃上放心的食物”,“让人民享有更宜居的生活环境、更好的医疗卫生服务、更放心的食品药品。”可以说,这是“人的自主性理论”对国家公权力的态度由原来纯粹的消极防御转向积极的、更为全面的全新定位。故而,确立民生权并保障其有效实现,是新时代对人的尊严与自主性最基本的尊重。
家庭是当代中国的重要社会单元,个人的尊严与自主性能否得到尊重首先应从家庭开始,即个人的生存、生计、生活必定离不开家庭的支持,否则人的尊严与自主性从一开始就得不到有效尊重。人要活得有尊严,还要求社会成员对其尊严与自主性予以尊重。当然,强行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为保障他人民生权的有效实现提供支持与帮助,似乎有一定的难度,但要求其尊重个人的民生权应无任何滞碍。这种尊重义务也是双向的、相互的,即人们在各自民生权的实现上皆有“相互尊重的义务”。拉伦茨对此专门强调,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及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个人民生权的有效实现,还离不开市场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的支撑。然而,新时代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商品与服务的数字化,并衍生出了“社会权力”。但“社会权力”较少关注老年人等弱势群体需求,遂“恶化了原本要改善的结果——有害结果”。故在新时代背景下,确立民生权是人的尊严与自主性的现实要求,是避免“数字不正义”及“技术向恶”的法律底线。另外,将人的尊严与自主性联系起来,即要坚定地主张我们每个人都有好好管理自己生命的个人责任,包括有责任针对什么样的生活是值得我们去过的成功人生,做出最后决定并加以执行。因而,确立民生权即为个人生存、生计、生活的实现划定了权利与义务边界。
概言之,“人的尊严与自主性”是民生权生成的最为基本且不可化约的理论与价值基础。从对保障民生权实现的义务主体上看,其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政府,二是家庭、市场及社会成员,三是享有民生权的个人。各义务主体的地位与作用并不完全相同。处在第一层次的政府之主要职责在于为个人生存、生计、生活提供最为基本的兜底保障,并不断夯实保障个人的生存基础,故其提供的诸等保障内容可被称为生存性民生福利内容。第二层次主体中的家庭应为个人的生存、生计、生活提供温情、温暖的呵护,如家庭应为个人职业的规划、工作的选择以及结婚成家等提供支持。对社会成员而言,其应尊重个人的民生权,即个人欲保全自我、活得体面,离不开其他社会成员的尊重与支持。故消除社会歧视、排除社会偏见和不合理的社会区隔,是社会全体成员应尽的义务。对于市场而言,其应通过有效手段消除市场行为衍生的歧视等不平等对待,并向个人提供支持与帮助。从根底上看,第二层次主体对个人民生权的尊重与保障,目的是使个人获得更高水平与质量的生存、生计与生活。作为第三层次主体的个人,不仅有权获得政府、家庭、市场、社会等主体提供的民生保障,还可对诸等主体义务之履行展开评价。然而,就个人而言,实现民生权亦离不开自身的努力与奋斗,否则不仅会遗忘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而且会导致其“只会等靠要”。由此,个人既是民生权的享有者,又是实现自身美好生活的“第一责任人”。故而,保障民生权有效实现的各主体不是“平面”的存在,而是具有“立体层次性”的存在并发挥不同作用。从层次和逻辑性上看,政府兜底保障民生权的有效实现是“底线”,家庭、市场保障是“前提”,个人努力与奋斗是“中轴”,社会层面的保障则是“补充”。
三、民生权规范构造的体系化展开
民生权的规范构造重在区分其权利法律关系中各主体应扮演的特定法律角色,以及应维护与遵循的法律秩序,这与政府的退场和在场密切相关,即“消极权利禁止政府行为……积极权利需要并盛情邀请政府……”故而,我们应当立足消极与积极权利的双重面向,集中对我国民生法治现状进行检视与厘正,以使民生权能从应然人权转化为法定权利。
(一)民生权的消极权利规范构造
民生权首先是一项消极权利,即政府要对属于其保护范围内的一切个人为了生存、生计、生活作出的选择给予尊重,并有义务排除不当干预。民生权的消极权利规范结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在实现民生权的过程中个人有选择生存、生计、生活方式的自由,并自愿承担这种选择的风险后果;第二种是,个人有权保留固有的与生存、生计、生活相关的行为及习惯,即个人可以根据其意愿去生存与工作,通过任何合法职业来谋求生计。所以,在民生权的实现过程中,个人有权决定自我工作或生活方式,选择自我生存和发展的区域和单位,形塑维持自我生计的习惯,探寻追求美好生活的方式,对此包括政府在内的所有主体都不得加以干预,这属于一种典型的消极权利。当然,个人只有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保有生存、维持生计、追求美好生活,他人(含家庭、社会、市场等)才须容忍,公权力才不得干预。
民生权的消极权利属性决定了其具有防御权能。防御权能存在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个人选择生存、生计、生活方式的自由免受他人尤其是公权力的干预,以创设个人的“民生自由空间”。在这一空间内,个人对自身的生存、生计、生活的决定与选择有独立的自主权。因而,民生权的消极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的公权力要承担尊重个人民生权的义务。例如,政府不能以让人们过上美好生活为由,强迫其劳动。如果公权力侵犯了个人民生权,那么个人可以根据其消极权利属性行使防御权能。再如,个人为了生存、生计而请求政府予以救助时,政府亦应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尤其是要考虑到个人在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的特殊性与差异性,积极采取较为妥善的方式对其施以尊重。二是政府公权力还要承担排除他人(含家庭、市场及社会等主体)干预个人民生权实现的义务。例如,当个人寻求工作遭遇歧视导致其生存、生计乃至生活遭受侵害时,个人有权要求公权力排除这种不当干预,以确保自己享有的民生权能得到有效实现。
依通常法理,防御权能防御的对象只能是“政府”,不包括“私主体”。有学者指出,私主体的行为已然超出了防御权的规范领域。故在一般情况下,当个人民生权遭受私主体不当干预时,只能寻求政府排除不当干预。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加速迭代,握有“社会权力”的数字平台等市场主体对个人民生权的实现已然产生较大影响,甚至有些数字平台在不为用户所知的情况下,持续不断地收集个人数据,而用户却遭受着一种无所不在的“无感伤害”,这严重妨碍了个人民生权的有效实现。另外,数字平台的“社会权力”已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当下个人生存、生计与生活质量。以淘宝平台为例,“淘宝小二”“大众评审”的设立能帮助用户迅速定纠止争,结束冲突。若遇到引发舆情的交易纠纷,淘宝还可根据《淘宝平台争议处理规则》主动介入。然而,囿于担心声誉受损、害怕平台报复等多种原因,不少用户即便不服平台的“准司法”行为,也极少会提起诉讼。这自然影响到了个人的生计、生活甚至是生存。故在数字时代,民生权的防御对象应有所拓展,至少应将掌握“社会权力”的数字平台纳入其中,即掌握“社会权力”的数字平台亦应如政府一样,至少要承担起尊重及排除他人干预个人民生权实现这两项义务。
(二)民生权的积极权利规范构造
民生权的积极权利面向指个人有权要求政府等主体积极履行义务。根据权利行使方式的不同,民生权的积极权利面向可分为直接要求政府给付的主观受益权与间接要求权利保障的客观秩序保障权。
结合前述,民生权涉及给付请求的情形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作为弱者的个人请求政府给付以保障其生存的请求;第二种是作为一般性个人应该享有的且超出其条件和能力之外的给付请求。与一般人的生存、生计、生活密切相关的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环境等民生问题,个人有权要求政府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这已为当代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所明认。例如,在就业领域,政府有责任向国民提供充分且平等的就业机会,确保用人单位提供合适的工作条件。工作与职业选择原本属于典型的个人事务,应由个人选择与决定。然而,为使国民免于失业及享受合适的工作条件,现代国家皆承担起了相应义务。不难想象,没有高质量且充分的就业机会,即有很多劳动者会因此失业或者不得不从事其劳动付出与劳动报酬极不相称的工作,从而影响着本人和家属的生活、生存。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促进机制,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为此要“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完善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加强困难群体就业兜底帮扶”,“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使人人都有通过勤奋劳动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整体上看,当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承担了向国民提供就业、教育、医疗等基本民生服务的义务,并制定或颁行了法律或政策用以规范政府的给付行为。故而,在积极权利面向上,首先可将“民生权”界定为个人为其民生之利益而请求政府为某种行为之权利,这意味着政府是保障该项权利有效实现的重要义务主体。正是由于积极权利属性的客观存在,作为享有民生权的个人有权要求政府提供基本的民生保障,而政府即要对符合条件的个人予以积极给付。例如,当诸如残疾人、老年人等个人生存面临威胁时,其有权从政府处获得物质帮助与服务,以维持生存并达到基本水准的生活。如果政府怠于履行义务,那么个人可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对于一般性个人应该享有的且超出其条件和能力之外的给付请求,政府应着重在公共资源、发展机会供给层面予以积极的制度性回应。例如,在医疗服务供给中,政府应负有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义务,如在基本医疗服务供给中损害了个人健康权益,其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相应补偿或赔偿。这亦说明民生权背后存在着个人与政府间的“博弈”关系。
然而,政府给付是基于法定职责的行政给付,并不是一项致富计划,不会为个人提供最高、最好的生活保障,只能为其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或普遍性的社会福利,以确保或提升其基本生活水准。那么,其他诸如家庭、市场、社会等主体是否需要承担给付责任,值得探究。通常情况下,个人给付请求的对象是政府。然而,结合前述内容可知,掌握“社会权力”的市场主体,基于社会权力关系,其应承担与其权力相关的给付责任。例如,数字平台应该承担数字适老化义务。即使是针对一般人的给付请求,数字平台亦必须予以恰当的制度性回应。例如,以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快递员为代表的非典型劳动从业者需求平台支持时,其应在制度框架内为其提供公正与合适的工作条件。如果按照权利对应义务的理论框架分析,那么社会无法定的给付责任,但家庭基于亲缘等关系应承担一定的给付责任。就家庭而言,其不仅要尊重个人的民生权,还要承担保障个人民生权有效实现的给付责任,这是由家庭赡养抑或抚养的义务决定的;就社会而言,其只要承担了尊重义务即可,而不能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否则有强加负累、泛化义务的嫌疑。
(三)民生权的限度
在推进民生法治建设过程中,要树立与新时代相适应的民生权观念,即既要认识到民生权是保障民生的基础性、根本性权能,又要认识到民生权在范围、内容等方面的应有限度。阐释民生权之限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西式的绝对性的权利话语在中国重现,并陷于权利绝对化的“乌托邦”而不能自拔。“民生权的限度”包括民生权制度安排及其表达的应有限度和民生权具体行使的应有限度。
在民生权制度安排及其表达的应有限度层面,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展开。第一个方面是,民生权的制度安排应有限度。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制度性表达,民生权的实现受制于制度背后的现实条件。如前所述,个人民生权的有效实现离不开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保险、救助及公共资源、发展机会的供给,这无疑需要民生资源的极大保障。但民生资源是有限的,尤其是中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就决定了法律规范在配置民生权时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不能不切实际地提高所谓的“民生待遇”,从而使法律的规定脱离中国的现实国情。尤其是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需要极大提升的当下,只能是“加强对特定人群特殊困难的帮扶,在此基础上做好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各领域民生工作。要坚持量入为出,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从这个意义上讲,民生权是有限度的。第二个方面是,民生权表达亦应有限度。民生权表达的限度主要指民生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利益表达,总是以一定的客观利益或者主观利益为前提,而利益是存在于一定客观场域之中的主体的需求性、空间性与主体的特殊性,因而也是有限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学理论早就昭示,法律的内容不能脱离其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民生权的保障同样不能脱离本国国情。
“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是基本的法律原理,但对其理解应有“相对性”观念。对民生权的理解也应遵守这一原则,即“一切权利的行使,应以满足一种合法而正当利益为范围”。总体来说,民生权的配置以保障人们的体面生活为限度,且体面生活的水准也只能是一个渐进式、比较性的概念。言及“相对性”,还意指当个人民生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其应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作为享有民生权的个人,在按照自我意愿行使权利的同时,需对自身的权利行使行为担责,这亦是民生权消极权利规范结构的必然要求。另外,民生权亦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例如,患有严重躯体疾病的人经常失去奋斗的信心,思维变得狭隘,推理和决策的能力可能会发生变化,过度依赖医生和照顾他们的人,对外界事物变得淡漠,只注重自己,表现为自闭和孩子气,过分关注自己,无视外部世界。又如,某些人觉得自己失业了是弱者,全社会应该对其予以同情与照顾,且认为政府必须无条件为其提供工作或发展机会,这就错把民生权当成无条件获得帮助或照顾的权利。故而,在保障民生权有效实现的过程中,亦需利用我国《宪法》上的权利限制条款来避免民生权的滥用。我国《宪法》第 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上述规定的权利限制条款仍然是概括性的限制,无法提供直接的行为指引。故而,应当根据民生权行使的具体情况对其加以相应限制。
四、民生权权能的具体表达
“在法确定的限度内或者说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时,人的活动是自由的,国家保护它不受任何侵犯。一切受保障的、在外部世界实施行为的权能也叫做法权”,故而权能只是权利本质的外化形式,是法律保障权利主体于外部世界实施行为的可能性。依据规范特性,民生权具有“防御”与“受益”两大权能。然而,笼统讲这两大权能似乎过于宏观,且不能有效把握民生权的外在特征。因而,在该两大权能的指引之下,只有具象廓清民生权的外在表现,才能厘清其具体权能。总体上,民生权具有“保全自我”“谋求生计”“获得支持”及“请求救助”等四种具体表达形式。
(一)保全自我的权利
“保全自我”是民生权具体外化的起点。“美好生活”并非抽象的、虚幻的“乌托邦”,需以保全自我为起点。马克思曾深刻指出:“每一个单个人的本质,是他自己的活动,他自己的生活,他自己的享受,他自己的财富。”因而,个人是现实生活中的个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抽象物,单个人的存在与发展唯有立足于自我奋斗之中方能具有实际意义。因而,作为身心健全的个人,需以多种方式或手段来谋求生存条件以保全自我。例如,个人需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通过自我劳动,来获取保全自身的内外在条件。然而,社会上许多人的失败,往往不是他们不努力或自愿的结果,有些是生理性因素所致,如身体残疾;有些是社会结构性因素所致,如社会歧视、社会区隔。因而政府必须通过政策手段来改善这种社会的不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保全自我”的权利还应得到政府等主体的尊重,且其实现亦应得到政府等主体的积极支持与帮助。因而,民生权中的保全自我的权利,既具有防御性质,又具有受益性质。
“保全自我”主要是从生存权利层面来表达个人的民生权。毫无疑问,“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若人的“生命”都不存在,言之“美好生活”即变得毫无意义。因而,“保全自我”是生存级的民生权,属于满足人们基本生存的最基础性权利。值得再次强调的是,当言及“保全自我”时,除政府等主体需要提供支持与帮助外,绝不能“遗忘”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即“保全自我”需要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这与单纯的“生存权”着重强调政府给付义务之内核有着根本性不同。故而,生存级的民生权与生存权间既有交叉之处,亦有相异之处,且其权利内容并不完全处于一个平面上。
(二)谋求生计的自由
“生计”一词可作多种解释,而“谋生”应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民生权作为一种消极性权利,包括个人为谋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职业或工作的自由,而作为一项积极性权利,政府等主体有责任向民生权享有者的个人提供充分且平等的就业机会及公正与合适的谋生条件。据此,在谋求生计方面,个人首先拥有自己决断的自由。当然,这既是个人自由,又是其应承担的义务。正如德沃金所言,每个人都对自我生命的成功负有特殊责任,这种责任包括运用其判断力,对关于生命的成功标准进行判断。他决不能接受任何其他人有权将那些个人价值规定给他,或在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强加于他。民生权中的个人谋求生计的自由包括工作或职业领域与范围的选择自由、工作地域的选择自由,以及工作或职业方式选择的自由。当然,“谋求生计”与“保全自我”在本质含义上应有区别,即“谋求生计”是在“保全自我”基础上的一种更高追求,两者外延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讲,“谋求生计”属于更高层次的发展级的民生权。
然而,个人谋求生计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尤其是在工作或职业等选择上应有边界,这也是“民生权的限度”之必然要求。个人谋求生计的自由必然会受到以下两种限制:“第一,不妨碍他人的自由;第二,不违反国家承认个人自由的目的。享有工作自由的人,因行使其工作自由,而甘充他人的奴工(即于法定期限以内,身体与工作受他人支配者),虽然不能说妨碍他人的自由,却与国家承认个人自由之目的,根本相反相异”。另外,工作或从事相关职业固可营利,但其并不以营利为要素,如传教士、僧尼之行业亦可主张工作权。据此,民生权中的谋求生计的自由,无论其用法多么纷繁复杂,其核心要义仍然是“谋生”。
(三)获得支持的权利
个人作为民生权享有者,可以请求政府等主体予以给付支持,这也是实现民生权受益权能的本质要求。言及民生权中“获得支持”的权利,主要是针对作为一般性个人应享有的且超出其条件和能力之外的给付请求之支持,而论及对弱者的支持,主要是指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从本质上看,教育、医疗、就业等民生事项具有公共性,其难以完全为个人所主宰或掌控,故政府等主体应承担起给付责任。然而,有论者指出,权利的受益权能意味着要有相应的义务主体履行积极作为义务,以满足权利主体积极的利益要求,但就基本权利的受益权能而言,承担相应义务的基本主体只能是政府公权主体,或者说公民基本权利受益权能的最主要指向只能是政府公权主体。这一论断似有其合理性,但民生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其特殊性,其实现不仅需要政府的支持,而且需要家庭、市场及社会的支持与帮助。在获得支持方面,作为享有民生权主体的个人还必须为其权利的实现而努力奋斗,即在获得各方主体支持与帮助的情况下,民生权的享有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需承担起相应责任。例如,在工作或职业选择方面,个人在获得了政府等主体的支持与帮助的同时,需为自己的职业或工作之最终选择承担责任。换言之,如果个人以非法职业或非法工作作为自己生存、生计或生活的凭借,那么就应当为自己的这种选择行为承担责任。即使其在政府等主体的支持与帮助下选择了相应的职业或工作,但最终失败了,其也不能据此将所有的责任全部推给政府等主体,这亦应是民生权中“获得支持的权利”之题中应有之义。
(四)请求救助的权利
弱者有权请求政府的救助或给付,政府有责任为弱者提供必要的保障以“让他活下去”,这亦是民生权存在的核心要义。正如前述,某些“弱者”的存在不是他们不努力或自愿的结果,而是生理性或社会结构性等因素所致,甚至是政治或法律剥夺的结果。因而,从理论上讲,人人皆有可能成为“弱者”。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人可以确保自己幸运永存、一世无忧,相反,自然的、社会的因素及与人生相伴的运气,都可能导致人们会陷于贫困、遭遇风险”。据此,为免于人人生活在得不到保障的不安全状态,政府有义务提供救助。需要注意的是,民生权中的请求政府救助的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救助权有所不同。传统的社会救助权,实际上被定位为政府的单方权力或责任,而忽略了权利主体的地位。然而,政府义务与个人权利属于“一体两面”,即强调社会救助的政府权力或责任,实则强调个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强调社会救助的政府给付责任,必然强调个人的给付请求权。故而,个人民生权中的请求国家救助的权利,对应的是政府的义务,而不是其单方权力或责任衍生出来的结果。
问题的关键在于,家庭、市场及社会等主体是否需要承担保障个人民生权有效实现的救助义务。如前所述,掌握“社会权力”的市场主体基于社会权力关系,应在法定的范围内承担与其社会权力相关的给付责任。同理,市场主体在其掌握的社会权力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救助义务。市场主体履行救助义务应区分法定义务与道义义务,其中提供就业机会、确保公平薪酬是市场主体的法定责任,故当个人在有合法理由请求市场主体提供救助时,应按劳动法等法律规范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救助。对家庭及其成员而言,基于家庭赡养、抚养关系,在个人请求家庭予以救助时,家庭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救助义务;对社会成员而言,其承担的应是道义救助。
五、保障民生权有效实现的具体进路
涉民生权的研究,不能止步于该项权利的理论阐述,应按照权利性质进行相应的保障进路之建构,否则会造成权利构造上的“疏漏”。由于民生权所涉义务主体及其内容较为宽泛,因此只有建构起较为完备的立体式的具体保障进路,才能为其有效实现提供根本性保障。
(一)赋权进路
为民生权“赋权”最为简单且彻底的方式,即在宪法上直接确认个人享有民生权。虽然“享有人权必须依靠法律”,但立法往往夹杂着政治决策的授意、民意裹挟的压力等外部因素,且缺乏演进理性,使其存在激进、考虑不周及实际效果不佳的天然劣势。何况,当前要在宪法上直接书写“民生权”可能会徒增“权利泛化”的隐忧与论争,因此采取渐进式“双重赋权”路径不失为解决问题的可行对策。
渐进式“双重赋权”路径指先后采用地方立法(含地方行政立法)、国家行政立法及宪法上的基本国策、基本权利确认的双重手段以保障民生权的赋权进路。目前,民生权的政策赋权亦是中央与地方实践的主流,即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经常通过民生政策的手段强化对个人民生的保障。通过政策赋权可弱化个人在生存、生计与生活中的无力感,能有效保障和改善民生。然而,由于政府政策位阶较低,其难以承担起保障个人民生权有效实现的重任。因而,接续寻求作为现代宪法“第三结构”的“基本国策”的支持有其合理性。基本国策条款是社会主义宪法的重要标志,然其与基本权利在实施方式和效力上有所不同,故有不少学者对其效能还持怀疑。但事实证明,无论是在社会保障领域抑或其他领域,基本国策在我国都得到了较好的实施。有论者认为,我国宪法上已有事关教育、劳动及社会保障等涉民生的基本国策,是否还需要单独规定保障民生的基本国策条款?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将含括教育、劳动及社会保障等内容的“民生”概念入宪,不仅能更有效地保障和改善诸等民生事业发展,而且能宣示和凸显党和国家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价值观,并赋予法治丰富的民生精神。故而,采用基本国策与基本权利确认的手段,以渐进方式确认和保障民生权的进路有其合理性。
由于是渐进式赋权,因此对民生权的赋权进路具体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予以具体实施:第一个阶段是鼓励、支持拥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政府聚焦人民群众急盼的民生问题,加强地方行政立法。例如,由于不同形式的社会保障之间以及社会保障与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等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故可鼓励、支持地方政府就此展开地方行政立法。第二个阶段是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及时总结不同民生领域的行政立法经验与教训,积极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民生权保障条例。如前所述,由于民生权保障涉及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内容较为广泛,因而无论是地方行政立法抑或地方条例,其立法例宜采用总分式,即首先要制订具有统领作用的民生权保障办法(条例)以统领民生权保障的基本事项,各领域的具体民生保障事项可继续沿用各领域的办法或条例。第三个阶段是国务院根据各地方民生权保障实际以及地方立法的得失,及时启动民生权保障的国家层面的行政立法,进而提请全国人大立法。第四个阶段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根据实际,待时机成熟时将“保障民生”作为基本国策条款写进宪法,具体可在我国《宪法》第 25 条内增设“国家保障和改善民生”条款。此后,再根据实际进一步在我国《宪法》第 42 条中增设“国家保障民生权”一款,以夯实保障个人民生权有效实现的宪法基础。
(二)给付进路
“政府以一纸公文宣布……应有权利的存在,并非难事。最难之事是在如何能见诸实行,倘若不能实行,此类宣布所得无几”。可见,要落实政府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责任,需要行政上的积极给付,这既包括政策给付,也包括行为给付。前者是通过政策的有效安排,使人们的生存、生活、生计在制度保障下得以更好地规划与实现,后者是通过积极的行政行为搭建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各种资源条件,使人们据此可获得更好的生活质量,必要时还需通过最低生活保障等形式,确保人们能有基本的生活条件和生活水准。
根据前述民生权的规范构造及其外在特征,政府在保障民生权有效实现方面,除要积极推进各领域的具体民生保障制度高质量落实外,还应做好以下事项:一是整个行政系统皆要尊重与保护个人的民生权,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积极促进个人民生权的有效实现。二是要结合新时代民生权保障需要,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还应增设专门的民生服务机构。例如,由教育、民政、医疗、人社等与民生息息相关的职能部门,在各级政府的指导下联合设立专司民生事务的协调机构,以搭建起保障民生权有效实现的全方位的保障与服务体系。三是要完善我国民生建设财政预算与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有效落实政府的行政给付义务。四是要建立并完善民生建设综合风险评估制度。就具体内容而言,不仅要加大就业、教育、医疗、养老等领域民生建设风险评估力度,而且应重视风险爆发与蔓延趋势的分析与预警,形成完善的风险预警与控制体系。据此,在国家层面要建构起相对统一的民生建设风险监管体系,尤其是要建设全国性的民生建设风险信息交流平台与监管信息库,及时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引导全社会防范民生建设各领域风险。
程序是权利实现的核心要件,因此在保障民生权有效实现的给付进路中,应建立起相应的行政程序制度以保障民生权的有效实现。结合实际,在民生权保障的程序法上应建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项制度:一是涉民生资源配置的公众参与制度;二是涉民生资源使用风险的强制报告制度。民生资源配置不仅包括资源的分配,而且包括民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等诸多内容。政府控制资源支配权力的社会功能,在于维护资源使用秩序和实现公共利益,但权力干预往往对资源分配和利益格局产生影响。因此,为体现资源配置的公平、公正,吸纳公众参与其中就显得意义重大。故在涉民生资源配置程序建构上,可借鉴行政程序基本法理建立起公众参与制度,以听取、采纳公众的合理意见与建议。此外,保障民生权有效实现,不仅要依靠政府、家庭、市场等主体义务之履行,还需依靠全社会的配合。若能在早期发现民生资源配置风险及其他相关风险并予以及时处置,民生风险即会大大降低。故可借鉴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面向社会全体构建涉民生资源使用及其他民生风险强制报告制度亦属必要。即当发现民生资源使用面临现实风险或有其他潜在民生风险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相关部门或机构报告。当然,要求社会上的一般主体承担报告义务是否合理合法,似乎值得探讨。无论如何,要求社会一般主体承担报告义务,貌似加重了其责任,但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
(三)救济进路
保障权利实现最为有效的方式为诉讼,因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是涉民生权的法律救济最为直接、有效的方式。然而,这一问题自然涉及“民生权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难题。民生权是否具有可诉性,至今仍是无解的迷思。然而,救济之途并不只有“诉讼”,发布典型案例、行政监管、公益诉讼等亦是救济的重要途径。故而,为避免陷于无谓的“论争”,我们可以找寻其他救济途径应对具体问题。
第一个途径是发布典型案例。由最高司法机关按照不同的民生领域分别发布涉民生权保障的相关典型案例,以指导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案件。在此基础上,最高司法机关可将典型案例中的涉民生权保障要点转化为具有普遍性的司法规范(司法解释),以为涉民生案件的办理提供规范性依据。从当前涉民生案件审判实际情况来看,这不失为一条保障个人民生权的途径。
第二个途径是建立投诉机制。作为典型的非诉救济机制,投诉机制能为民生权的有效实现提供保障。具体言之,一是将行政监管主体简化统一,即在国家层面由国务院协调设立跨部门的民生领域风险监管机构,在地方则由各级政府设立专司民生事务的监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统一受理个人民生权遭受侵害的投诉,同时承担起制定民生保障政策、开展日常监管与监督等职责;二是大型企业、平台等市场主体也要设立投诉窗口(渠道),接受包括个人在内的与其相关的民生问题之投诉,并作出妥善处置;三是工会、妇联等群团组织设立投诉窗口并畅通投诉渠道,以起到对前述投诉处理机制的补充作用。
第三个途径是开展公益诉讼。民生权虽属个人权利,但这一权利背后亦承载了“公益”。故当个人民生权遭受侵害时,若有公益诉讼的存在,不仅能有效保护个人权益,公益亦能得到保障。根据我国民事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当公益受损时,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故当出现民生公益受损时,检察机关或有关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然而,无论何种公益诉讼,其提起“门槛”不宜设置过高。例如,在诉讼主体确定上要适度开放,并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
(四)协作进路
为保障个人民生权的有效实现,需要政府、家庭、市场及全社会的通力合作,即要构建起政府、家庭、市场及社会联合互动的权利实现范式。故而,一是要在家庭和政府之间建立起有效的联通机制,即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起联通家庭和政府的村社民生服务机构。例如,在村社专门设立“民生主任”,专司“上传下达”有关民生事宜。二是要搭建政府与社会间的互动机制。其中,政府要积极引导、培育社会力量进入民生建设领域,即政府要进一步健全购买民生服务的机制,鼓励社会力量针对民生短板参与民生建设。例如,随着技术进步,当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有所下降时,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其中以解决有关人员的就业问题。当然,在建构保障民生权有效实现的社会协作机制的过程中,要明确民生权保障中的政府、家庭、市场、社会间的责任及其分配。只有这样,社会协作才能发挥出应有效能。此外,国际有效合作亦是促进我国公民个体民生权有效实现的重要路径,一方面,充分利用联合国这一优势平台开展合作,争取更多涉及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国际性民生资源;另一方面,积极搭建各种国际交流平台,探寻并分享保障民生权有效实现的经验与心得,以共同提高民生权有效实现的水平。
六、结语
在新时代重拾民生权概念,有利于中国特色人权保障事业的长足发展。权利对行为不仅具有指引作用,而且可为各方当事人划定行为空间。故而,为保障个人民生权的有效实现,不仅要在宪法法律上对其确认,还要处理好以下几对关系:一是要处理好政府与个人间的关系。要引导个人树立起“民生权有效实现的第一责任人是个人”的理念,即个人民生权的实现要依靠个人的努力与奋斗,政府不可能“包揽”一切。二是要处理好国家公共逻辑与市场资本逻辑间的关系。保障个人民生权的有效实现离不开握有“社会权力”的市场之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义务的减少抑或无须履行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保障个人民生权有效实现,需要政府财政保障。然而,我国人口基数大,政府财力有限,故仅靠政府这一单一主体来织就保障民生权有效实现的安全网绝对不够,也不现实,这就需要市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因而,在民生资源的供给上,既不能完全仰仗政府,亦不能完全依赖资本市场。政府与市场间应建立起一种规范的公私合作关系,共同承担起具有“安全与福利”意义的民生资源供给责任。三是要处理好民生治理的技术中心主义与人本主义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当下社会的一种外在表征即“一切数字化”。据此,保障民生权有效实现肯定离不开数字技术支撑,但也不能完全依赖之。若将民生保障完全交给技术,会导致民生权保障决策变成一种“机械思维”的产物。因此,要在人本主义的基础上保持风险意识,为个人过上美好生活提供法律上的“权利王牌”即显得尤为重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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