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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1962
2006/9/27

【颁布日期】 1987.09.24

 

【实施日期】 1987.09.24

 

【发文号】 国办发〔198766

 

 

  

                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

 

  当前,爆炸物品流散社会,造成的危害越来越来重。一九八四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来,各地虽然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仍有相当

多的地区和单位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处于失控或半失控状态,非法生产、销售、购买、贩运爆

炸物品的情况相当突出。不少使用爆炸物品的厂矿、企业,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的集体、个

体经营的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和修路、基建工地等,对炸药、雷管的管理十分混乱,

大量爆炸物品丢失被盗;一些旅客随身携带爆炸物品乘坐车、船的情况也很严重;许多地方

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案件查处不严。这些都是最近一个时期爆炸事故不断发生,一些

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接连制造爆炸案件的重要原因。这种情况,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治

安与生产建设,威胁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必须迅速采取措施,严格加强对民

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现作如下通知:

 

  一、对散失在社会上的爆破器材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收缴。各地

在收缴前,要由政府发布通告,责令私藏爆破器材的,限期交出;要责成厂矿、企业、乡镇、

街道,各负其责,深入调查,对可能藏有爆破器材的人,逐个动员交出。爆破器材管理混乱、

散失较多的厂矿和集体、个体经营的小煤窑、小矿山、采石场、基建工地及其周围地区,要

逐村、逐单位进行清查收缴,并动员群众检举揭发。对偷拿、私存、倒买倒卖爆破器材而拒

不交出的,公安机关可依法传讯、搜查,一经查出,从严惩处。这项工作必须在十月中旬完

成。

 

  二、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等公

共场所的安全检查工作。对有非法运输或携带爆炸物嫌疑的,要实行开包检查。凡非法运输

或携带炸药、雷管等爆炸物的均属违法行为,要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还要

通知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查明来源,追查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民用爆破器材是国家严格管制的产品。未经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下达计划的,一律

不准生产。严禁自由买卖。凡非法从事生产、经销爆破器材的单位,一律予以取缔。国家机

械工业委员会批准定点生产的单位,也不准超产自销。物资部门要切实做好民用爆破器材的

计划分配和销售工作,但不准私自组织货源,违法销售。凡非法制造、买卖爆破器材的,一

经发现,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惩处。

 

  四、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普遍进行彻底的清查整顿,堵

塞爆炸物品流失的渠道,消除事故隐患。此项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主管

部门、物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清查整顿的内容:查安全组织是

否健全,查安全制度是否落实,查不安全因素与事故隐患是否消除,查爆炸物品散失的数量、

原因及其去向。在清查整顿中,要普遍进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知识的教

育。对爆炸物品管理混乱、丢失、被盗严重的,要责令停业整顿。对不符合安全条件,限期

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明令取缔。经过清查整顿,要总结经

验教训,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在清查整顿中,要特别重视解决农村集体与个体经营的小煤窑、小矿山、采石场等使用、

管理爆炸物品混乱的问题。在使用爆破器材较多的县(市)、乡(镇)、村,要由乡镇企业

办、物资、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建管理爆炸物品的服务性机构,建立爆破器材储存

库,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领用、清退制度,把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销售、保管和

使用统一管理起来,既保证供应,又防止被盗、流失。今后,各地矿山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要把爆炸物品管理纳入小煤窑、小矿山、采石场的经营管理中,凡不具备爆炸物品专库储存、

专人管理和有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的,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开采证。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

领导,具体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把工作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接本通知后应立即部署,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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